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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人主张股权确认的诉讼选择
发布日期:2014-05-23    作者:110网律师
外国法人主张股权确认的诉讼选择 ——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与绿谷(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郝晓荧股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外国法人注册登记地股权确认审批行为行政诉讼
【案由】股权确认纠纷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2)民四终字第14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3811
【上诉人】绿谷(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绿谷投资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
年第2辑(总第52辑)
裁判规则: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涉及审批的行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做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系在香港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郝晓荧、吕嘉东和黄耀林、黄光明、刘建国均系该公司占20%股份的股东。案外人上海公司的投资人分别由被上诉人等三方组成,被上诉人占有案外人上海公司55%的股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股东郝晓荧出具《关于被上诉人更名为上诉人的说明》,载明:案外人上海公司的投资方为被上诉人,现因公司迁移至加拿大,公司注册于加拿大,因此原被上诉人更名为上诉人,法人董事长未有变动,案外人上海公司的投资方的股权不变。同年人民政府同意更名,案外人上海公司办理了股权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的其他股东黄耀林、黄光明、刘建国通过三人召开的所谓“特别股东大会”,决议被上诉人提起确认在案外人上海公司具有55%股权的民事诉讼。
争议要点:
被上诉人以“特别股东大会”的形式决议提起确认股权的民事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理由: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根据香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股东大会或者特别股东大会的召开等均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根据被上诉人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均应当获得此类会议的通知,但另两名股东郝晓荧、吕嘉东并未获得该次会议的有效通知,因此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然而,此次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是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而且并不构成对另两名少数股东的欺诈,尽管与另两名股东的利益相违背,根据香港判例法上确立的原则,该特别股东大会应当认定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合法。
在涉外、涉港案件中,根据冲突法的一般规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因此程序性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上诉人在案外人上海公司的55%股权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虽然被上诉人系以上诉人为被告,以股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即否定有关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审批的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做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确认股权的主张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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