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他人挑衅而杀人的行为认定
3.因他人挑衅而杀人的行为认定
——王立东等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聚众斗殴挑衅主观故意伤害行为故意伤害【案由】故意伤害罪【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立东、马加艳、王立刚、何立伟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
裁判规则:
行为人在他人的挑衅下,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攻击他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杀死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四被告人与胡乐因琐事发生争吵。胡乐走后,四被告人准备了剔骨尖刀、菜刀以防胡乐回来打架,在准备好后,第一被告人王立东对其他人讲“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他们要是来打,咱们就和他们打’’。果然,胡乐纠集多人携带菜刀、炒菜铁铲、饭勺等回来挑衅。第一被告人王立东先进行劝阻、说和,被对方围起来打,后双方打在一起。朱峰持炒菜铲子砍伤第一被告人王立东左前额,王立东持剔骨尖刀扎入朱峰右胸背部。朱峰受伤后,胡乐等人欲送其去医院。此时,第一被告人王立东等人看到后,继续追打,又致周红、郭庭权受伤。后朱峰经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要点:
四被告人的行为属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裁判理由:
聚众斗殴罪的认定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本案中以胡乐为首的一方持械主动进行挑衅,被告方的被动性较为明显,并且最初并没有非法侵犯胡乐一方的意图。因此四被告人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但四被告人在胡乐等人挑衅下,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攻击他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杀死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后果,故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