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三次比较大的修正,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商事案件再审理由的规定大体经历了一个从简单、笼统到具体明确又到清晰完备的一个过程。1991年4月9日颁布《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仅有五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规定再审理由比较笼统、模糊,缺乏操作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运用上述规定有时也会比较为难,难以找到裁判依据,律师办理此类案件也很难找到思路,尤其是针对复杂案件在实务中难以给当事人一个明确的答复。因此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为解决上述问题,2007年10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第179条规定民商事再审理由细化为了两款十五项具体再审理由,具有可操作性,具体包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条规定在设置再审理由时不仅注重实体性再审理由,而且规定了程序性再审事由;对再审理由予以法定化、客观化、明晰化,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再审的标准,奠定了再审作为“准三审”法定化的制度,同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也做到了有法可依。虽然2007年10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司法实践的推进,在法院审判案件时仍旧存在一些不太科学的地方,故此2012年8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主要从主观性标准向客观化标准转化,从概括性标准向具体化标准转化;尽可能增加申请再审的事由的可操作性和可认知性。第200条具体规定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主要有三方面的变化:(1)在第五项证据之前增加了“主要”二字;(2)删除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3)删除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性兜底再审事由。山东法杰事务所律师王成根据办理具体案件时总结了一些实务经验,并对上述条文进行适当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律师解读:在司法实践中,再审新的证据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如何界定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是正确理解该条再审理由的关键点,笔者认为可以从相关证据的出现及提出时间、与原审裁判争讼的主要事实以及证据提交人的主观心态等方面来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的意见,再审新证据的审查判断,现阶段主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作为依据,具体规定如下: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律师解读:据此规定,如何认定基本事实及对缺乏证据证明情形的认定是正确理解此条文的关键,案件的基本事实,也可以认为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根据民商实体法规定据以裁判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关于基本事实的认定,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作为依据,具体如下: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指的是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主要是基本证据或者主要证据,同时应注意缺乏证据证明与证据不足的区别。在此不再详述。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律师解读:对主要证据的理解,根据最高院意见,主要证据是相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而言的,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证明力不可缺少的证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又称之为主要事实。所谓伪造证据就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律师解读:正确把握该条规定主要有两点:(1)未经质证的证据系主要证据,非次要或者补充证据;(2)正确理解未经质证与不予认定的区别,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理,必须经过质证的主要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证据只有经过质证,才能查明证据的真伪,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律师解读:该条文对以前规定作了修改,在“证据”之前增加了“主要”二字,明确了在申请再审及审理时,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依职权调查收集的,才能适用此条文。另外还规定了应该书面提出申请。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过申请,而人民法院由于种种原因未予以调查收集证据。同时还界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排除了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收集的情形。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律师解读:如何正确理解该条规定,为进一步细化再审申请标准,建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作为依据,在此不再详细阐述,具体规定如下: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包括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和“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两种情形。这里的审判组织不合法不仅包括一审程序的审判组织不合法,也包括二审程序的审判组织不合法;依法应该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既包括自行回避,也包括申请回避。值得注意的是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不属于该条文规定的再审事由。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律师解读:该条文包括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以及“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两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据此规定,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案外人也可以申请再审的主体,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律师解读:辩护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司法时间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中的“剥夺”是指原审开庭过程中没有赋予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律师解读:据此规定,若原审案件未经传票传唤,致使当事人未能按时参加庭审,或者经传票传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或到庭后有正当理由请求中途退庭,当事人可以适用本条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律师解读:根据民事诉讼原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漏诉及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均是原审法官出现的技术性错误,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根据最高院立案二庭意见,对于原一审裁判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应当再审,再审后应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对于原二审裁判遗漏当事人上诉请求的,也应该再审,再审后可直接改判,也可发回重审,若原裁判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再审。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律师解读:先前案件的裁判文书是原审判决、裁判的重要依据,因各种原因导致先前案件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原审裁判的作出已失去了重要基础,故此应该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2012年8月颁布《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二)项)。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律师解读: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需要相关纪检。部门或者法院判决的文书或者纪律处分的决定确定;据此规定,只要审判人员实施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无论是否受贿引起查证属实的,就应依法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据此规定,此时的再审不再由原审法院审理。值得注意的是该再审理由不受二年期间的限制。
作者单位: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