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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4-05-22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若干问题对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的探讨

文/王德响
    在建工程抵押作为抵押的一种特殊形式,因具有良好的加快资金流动和促进资金融通等优点,在满足银行拓展金融业务的需要的同时,又可解决开发商扩建融资的需求,从而在实践中运用较多,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发挥了一定作用。但遗憾的是,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配套很不完善,尽管相关法规有原则性规定,但一直未形成成熟、完善的制度。基于这个原因,深圳市基本未开展此项业务。但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金融机构不断提出开展在建工程抵押的要求,引起了深圳房地产主管部门的重视。本文就此针对在建工程抵押的若干问题做一些探讨。

    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所谓在建工程,是指正在建设中的固定资产建设或改良工程。关于在建工程抵押问题,《担保法》未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等于认可了在建工程抵押的合法性,但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条件未做具体规定。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将在建工程抵押限定为: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根据民法物权性质,物权的成立与存在须以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抵押权作为物权的法定内容之一,亦应遵循这个规则。而在建工程在完工以前,虽然已具备有体物的一些特征,但尚未具备完整意义的物质形态,显然不是完整的物。因此,以在建工程设定的抵押权属于一种期待权,权利人享有的是对房地产的请求权,其性质应不同于《担保法》中的一般房地产抵押权。

    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该条中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和留置权说。梁慧星、王利明等一些参与《物权法》立法者倾向法定抵押权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则采纳了法定优先权说,并从字面上与抵押权区别开来。
    法定优先权主要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秩序而由法律直接赋予特种债权人的一项权利。上述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看出,工程款受偿的法定优先权绝对地优先于抵押权,而无论抵押权登记与否、成立的时间是否在法定优先权之前。
    在建工程抵押的风险
    在建工程抵押通常设定于房地产项目建设初期、商品房预售前,此时工程项目属于尚未形成的房屋,相对现楼抵押来说,在建工程抵押法律关系更趋复杂,不确定因素较多,隐含更多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抵押权人的风险
    对抵押权银行来说,最大的风险就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不仅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且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其受偿额不属公示信息,从而导致抵押权人对自己的风险无法预测和控制。在建工程存在烂尾和完工后成为违法建筑的可能性则是抵押权人面临的另一个风险。
    2、预购人的风险
    我国很多城市允许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或允许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预售。这样将存在预购人、抵押人、抵押权人、施工单位相互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给预购人带来风险。
    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预购商品房备案的法律性质还不够明确,没有赋予物权性质,购房合同签订后,预购人作为期房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同样面临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
    另一方面,因批准预售时房屋尚未建成,缺少诚信的开发商很容易利用政府管理的漏洞,以更改房屋编号、标识等手段,将已预售期房再设定抵押,或将已设定抵押的期房隐瞒事实再行出售,使预购人蒙受损失。这种做法在房地产市场处理不稳定时期时尤其可能出现。
    3、登记机关的风险
    登记机关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面临的风险主要源自三个方面。
    首先是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问题。因我国法律未明确界定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采取何种审查方式,以及应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在审查范围上无法可依,导致频频被拖入权利人经济纠纷甚至被判经济赔偿的困境。
    其次是源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特殊性。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涉及预售审批管理、预售款资金监管、预购期房合同备案(有些地区采用预告登记)以及拆迁安置管理衔接和协调,这使得登记过程比一般物权登记复杂很多,在实践中极易出现失误。
    此外,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起步晚,发展快,很多城市的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水平滞后,信息化程度不高,是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引发问题的又一隐患。虽然一些发达城市采用了商品房网上销售系统、在建工程抵押网上申报制度,但毕竟未普及,而且未形成系统的操作规范。
    在建工程抵押范围的界定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抵押在建工程包括在建建筑物本身及其土地使用权两部份,下面从这两个方面分别分析。
    1、建筑物部分。在建工程抵押时是以工程全部还是已完工部分作为抵押物。目前理论界和各地登记操作实务中均未统一。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设定后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在建工程抵押范围应为抵押时已完工、且双方约定为抵押物的部分,广州、成都、福州等城市均采用此种做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物应包含尚未完工部分在内的项目整体,持这种观点的如上海市。
    本人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以在建工程整体作为抵押物。理由是:(1)在建工程抵押权属于房地产期权,其性质不同于《担保法》上的房地产抵押权;(2)在建工程抵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贷款资金完成整个工程;(3)房地产项目在整体建成前无法实现抵押权担保功能所需实际控制的经济价值;(4)已完工部分不一定能够具备独立使用功能。
    2、土地使用权部分。对于抵押物范围包括整宗土地还是仅仅为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所分摊的土地份额,同样存在两种观点。有些地区将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所分摊的土地份额视为抵押物,如四川省建委1999年《关于加强城市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和预购商品房抵押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时,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及价值应按抵押建筑面积在工程总建筑面积的所占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将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全部土地列入抵押范围”。而上海市的做法是以整宗土不可分割作为抵押物。
    笔者比较赞同上海市的做法,将整宗土地视为抵押物。这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理论。按房屋面积比例对土地进行份额分摊的做法,不符合土地使用规律,其分摊的份额无法在实地得以体现,因此不具备实际意义。
摘自:《住宅与房地产》

工程抵押贷款的风险及防范

一、在建工程抵押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关于在建工程抵押,我国《担保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上简称《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改造担保的行为。”《办法》第11条同时规定:“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由于《办法》属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仅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照”,而不是“依据”,因此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对在建工程抵押在法律上的有效性一直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才为在建工程抵押的有效性作了明确规定,《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结合建设部的《办法》和最高院的《解释》,在建工程抵押的构成要件如下:
  (1)目的要件:在建工程抵押的目的是“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筑资金的贷款”,该贷款的用途是继续建造工程。这就要求银行不能接受在建工程抵押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或者其他类型的贷款。
  (2)主体要件: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是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一般是商业银行),也就是借款合同的贷款人。而抵押人必须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同时也是在建工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这就要求银行不能接受债务人以第三人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
  (3)客体要求: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物必须是债务人“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必须是“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因此,抵押人必须已经取得在建工程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还必须已经获得有关部门关于同意其进行建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他证件。这就要求银行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不仅必须查看和收集有关证件,还必须准确评估在建工程的价值。
  (4)形式要件:在建工程抵押要在法律上有效,不仅当事人之间必须签订抵押合同,而且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否则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要求银行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必须到登记部门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物登记手续。
  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1、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冲突的风险及防范
  在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常常不是自己建设工程,而是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企业。1999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解释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做了限制,规定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按照上述规定,在建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贷款银行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将处于“有名无实”的境地。在实践中,甚至会出现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串通虚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事实,导致抵押权处于法律有上效、实际上无效的状态。
  由于在建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而现实中又无法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工程抵押贷款时要做到:一是要选择资信良好、工程开发前景看好的客户,提高开发企业的申请条件,并对其资质、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二是在放贷前向抵押人索取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了解合同涉及的价款、约定的竣工期限和已经支付的价款,从而决定是否办理抵押贷款;三是在建工程已经竣工的,要求借款人提供在建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的证明,并尽量要求借款人提供除在建工程以外的抵押担保,以减少风险;四是要求提供建设工程承包人自愿放弃优先的书面承诺,在开发企业与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关联企业、母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的情形下,要求建设工程承包人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是严密监测贷款资金的使用,确保房地产贷款的投向是用于在建工程,及时了解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六是在抵押人与承包人发生诉讼时,要及时向法院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对建筑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是否在六个月内行使权利进行核实。
  2、划拨土地上在建工程抵押的风险及防范
  一般说来,开发企业往往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如果在旧城改造等带有政府行为的开发过程中,开发企业也可以有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由于在建工程抵押是以有限的已完工部分的价值及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合并抵押的,如相关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根据《担保法》第56条的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按照上述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权利也优先于银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另外,200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该抵押应认定抵押无效。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段,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
  由于银行在实现划拨土地在建工程抵押权时,所得价款必须先向土地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银行在评估抵押物价值时,必须扣除土地部门核定的出让金,然后再以剩余的价值在一定的抵押率下设定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设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设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抵押,必须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值得注意的是,有权批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部门是“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企业的主管部门,也不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目前国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抵押的批准手续如何办理没有统一的规定。例如,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的通知》对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审批、登记程序、补缴出让金等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银行在办理涉及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严格按照要求,要求抵押人与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并取得相关同意抵押的批复文件,然后一同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
  3、大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预售冲突的风险及防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筹集资金,常常在开发的过程中就进行预售,一般说来,在建工程抵押与商品房预售不能同时并存,也就是说,商品房预售时,开发企业应当与银行解除已设定的抵押关系,否则购房人将无法获得房屋的产权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开发企业只要“按揭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就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进而进行商品房预售。预售是一种转让行为,根据《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此时,由于在建工程已经抵押给银行,如果银行同意开发企业进行预售,作为抵押物的土地连同房地产将被逐步地分割出去,银行的抵押权就逐步落空,而银行的债权尚未获得清偿,因此,银行如何同意、何时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成为银行防范风险的关键所在。另外,如果购房人在购买房屋时需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第14条:“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这样,怎样部分地解释原有的在建工程抵押并办理按揭贷款的新的抵押,也成为银行必须面对的问题。
  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权项目的商品房的预售,可按如下步骤操作:首先,要理清法律关系,预售部分要先解除抵押关系,后签订预售合同,否则,签订的预售合同将是无效合同。即先由开发企业向银行支付与解除预售房屋所需偿还贷款额度相当的款项,或提供与该款项等值的其他财产作担保后,银行同意解除预售部分的抵押关系,开发企业再将已解除抵押关系的部分商品房预售给购房人。如此反复,流动销售,实现良性循环。其次,银行要深度介入预售过程,包括具体到每一宗合同的签订,甚至直接掌管销售专用章、定期盘点库存商品房、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验证销售进度等,防止不法开发企业隐瞒真情、贱价抛售。第三,也是最重要的,银行应该尽可能地成为唯一的监管银行,全权收存售房款。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明时,即选定抵押权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在该行设立一个专门用于在收存预售款的监管账户,并与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预售许可证载明该监管账户,预售款包括其他银行为购房人提供的购房抵押贷款均必须存入该指定的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必须根据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核定意见书拨付预售款。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施工计划组织施工,在实际工程进度与计划进度一致的前提下,允许根据相应的预算方案使用预售款,实际工程进度落后于计划进度时禁止使用预售款。

在建工程抵押效力是否及于将来建成的房屋

【案例】:
     2006年6月12日,原告王先生与被告大连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先生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49万元,被告于当日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并在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房屋买卖的前提是原告购买房屋后将该房屋委托大连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原告每年收取收益金。在房屋交付使用180日后,被告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向有关部门查询,发现其所购房屋已在2004年抵押给大连市某银行,而被告却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2007年11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49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倍的购房款49万元。
    被告辩称,其并没有将原告所购房屋进行抵押,而只是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抵押分为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双方于2006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工程没有竣工,故不可能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抵押。
【本案焦点】: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在双方订立商品房购买合同之前将包括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在建工程抵押。被告认为在建工程抵押不是房屋抵押。因此,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在建工程抵押效力是否及于在建工程将来完成部分,即新增房屋。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先生与被告大连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但之前被告已与大连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当时包括本案所涉房屋的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所售房屋应当在抵押范围之内。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该抵押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的49万元购房款及相关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购房款49万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及本案实际,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
【案例分析】:
    在建工程抵押作为抵押的一种形式,既能满足银行拓展金融业务的需要,同时又可以解决房地产开发商扩建融资的需求,对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发挥了一定作用。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这表明我国允许在建工程抵押,承认在建工程抵押的合法性。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效力是否及于在建工程将来完成后的建筑物。
    而有观点认为,法律规定在建工程抵押设定后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例如: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我国《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本文不同意这一观点。以上法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给抵押人增添额外的负担,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设定后新增的房屋,就意味着扩大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价值额,这就破坏了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持这一观点的人实际上混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在建工程抵押包含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在建工程除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在建工程不断投入的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而在建工程的建设实际就是一个不断添附、混合、加工直至工程竣工的过程。因此,对在建工程的抵押权当然及于该工程竣工后的部分,包括竣工后的全部房屋等建筑物。另外,在建工程抵押属于不动产抵押,不动产的最基本性质就是其不可分性,这更加证明了对在建工程的抵押效力当然及于其将来完成的部分。另外在大连市,两种抵押登记不是在同一个登记机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机关是大连市国土资源与房产局,而在建工程及房屋抵押的登记机关是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
    本案中,被告辩称由于工程未完工,还未形成房屋,所以不可能存在房屋抵押,在建工程抵押不是房屋抵押,因此也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商品房买卖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被告想通过区分在建工程抵押和房屋抵押,来避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建工程抵押与房屋抵押的确不是一个概念,但在建工程完工后必然要转化为房屋抵押。《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本案的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出售的标的只能是房屋,不可能出售在建工程。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了这一抵押事实,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告承担2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还有一种观点是:“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用该楼盘进行了最高额抵押贷款,其担保的债权应视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的显著特征是其独立性。最高额抵押权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与单个的债权之间无从属性。在决算前不随被担保的债权转让而转让,在转让上与被担保的某一笔具体债权无从属性,最高额抵押担保权仅对特定的债务人或特定交易关系中连续发生的债权负责。在决算前,也就是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条件成就之前,不从属于哪一笔债权。所以,原告王先生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文认为这一观点也是错误的。虽然本案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在建工程抵押的原则是整体抵押,在建工程抵押部分已包含全部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的新增部分的分摊土地使用权已包含在在建工程抵押范围中,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原则,显然被告所售房屋应当在抵押范围之内。
    当前,房地产开发商都把土地或是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以获取贷款,周转资金,这种情况比较普遍。开发商的资金链流动情况是抵押-贷款-卖房-还贷-解押。如果开发商将卖房款没有还贷,不办理解押,那么买房人就存在相当大的法律风险。为避免本案的再次发生,本文提供以下建议供参考:
    1、房地产经营者一定要诚信经营,以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2、广大买房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一定要到相关部门查明所购房屋是否已被设置了抵押,以防止将来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3、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工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应再批准房屋预售;
    4、实行网上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凡已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均处于被限制状态,不能在网上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5、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在建工程抵押效力是否及于将来建成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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