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公民应当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
发布日期:2014-05-19    作者:刘华广律师
公民应当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

顾璟

【关键词】公民;公益诉讼;主体
【全文】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社会各界呼吁多时的“公益诉讼”终于被纳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毫无疑问,这对推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可谓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此之前,“公益诉讼”并无诉讼法上的直接依据,而这次修法在公益诉讼方面突破了原有的主体资格限定,将为相关非直接利害关系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从而推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有助于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
  但是,在为其欢欣鼓舞之余我们也发现了一些不足,最引人关注的即是该规定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公民并未被纳入其中,这可以说是本次修法留下的一个不小的遗憾。根据理论共识,一般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指的是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公民也应当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将公民排除在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之外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
  首先,“公民”是公共利益的主体,所有指向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应当以“公民”为最终落脚点。在现实生活中,绝不允许存在一个可以背离“公民”利益的、超然公共利益存在,否则就会给一些人留下借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而行中饱私囊之实的可乘之机。“公民”是公共利益的主体的核心要义是,公共利益最终要促成公民个体福祉的增进。简而言之,即公民个人才是公共利益的实际受益人。利益在法律中体现为权利,“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而要获得救济就得有诉权,因此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要消除这种侵害,自然就得有公益诉权。结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来看,作为公共利益的主体的公民,对于“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疑拥有诉的利益,因而享有相应的诉权,即当然有资格成为了诉讼的主体。
  其次,公民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社会公众的吁求。如开篇所述,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公益诉讼的主体被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公益诉讼并非由这些机关或者组织来发动,而往往是由一些富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提起的,其中就包括邱建东于1996年提起的“中国公益诉讼第一案”。在过去的十多年里,许多如邱建东一样的普通公民参与到公益诉讼当中,表面“维护自己权益”实则“维护公共利益”,推进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例如在2011年“中国十大公益诉讼案件”当中,有六起是由公民发动的。正是这些公民的热心参与,加上其他各方的努力,使得中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在没有法律支撑的艰难状况下屹立不倒,并最终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争取到了一席之地。作为普通的公民或者消费者,他们为了追求人间的公平正义去挑战被滥用公权力或者违法的商家,双方之间力量的强弱对比十分明显。对于这些愿意牺牲自己的时间、精力乃至金钱来为“公共利益”而斗争的公民,他们为着普遍的社会正义而吁求获得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而正是要有千千万万这样的公民才能构筑起“公民社会”的基石,才能真正实现我们梦寐以求的国富民强,社会长治久安。笔者以为,无论是出于道义还是职责,法律都应当赋予他们这样的主体资格,增添他们“战斗”的力量。
  再次,公民成为公益诉讼主体有助于推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在十八大报告中,推进民主法治建设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进一步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已成为时代的新要求,也是党领导人民在新时期所要完成的重要任务。民主法治的建设离不开民众的参与,而公益诉讼制度可以为民众提供一个良好的参与渠道,公民可以利用这一制度更好地行使宪法规定的“监督权”,积极、有序地参与到一些社会事务当中,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最终维护自我的合法权益,通过这样的“参与”和“维权”来助推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
  同时,“公众参与”本身就是民主的要义之一,而要真正做到“公众参与”,首先得用法律的形式确认公众可以参与,即确认公众参与的权利,之后还需建立相应的制度,使公众能够参与,即使得公众能够真正行使参与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监督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本身就可以作为“公众参与”的法律基础,而公益诉讼正是能够使公民这项基本权利落到实处的一项制度。
  而对于法治来说也是如此。法治建设也离不开“公众参与”。法治要求政府机关依法办事,要求企业依法经营,如果政府机关不依法办事,企业不依法经营,则要求违法者受到相应的惩罚,受害者获得相应的赔偿。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公民有效的监督可以遏制公权力的滥用,敦促企业更好地守法。而公益诉讼无疑为公民行使“监督权”增添了强大的“火力”。以环境污染为例,公民通过这一渠道可以将造成污染的企业诉至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和赔偿受害者损失。其实,存在这样的一种可能性本身就可以对那些打算违法经营的企业形成强大的威慑,使其收敛其不法行为。如果公民有这样的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诉求,或许像“启东事件”这样令人遗憾的事情就不会出现,或减少出现,社会也就会更加和谐。从这个角度来看,公民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极为必要。
  最后,公民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时代发展的趋势。许多发达国家法律都规定公民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在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公民大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也规定了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此外我们的近邻印度规定了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非直接受害的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尽管这些国家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存在不同,但都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由此,笔者认为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构建这样的渠道将有助于推动社会的变革,推动其法治进程,从而促进社会发展。
  总之,笔者认为本次修法将公民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之外是不妥当的,公民应当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期待以后的立法或修法能将此问题妥善解决。
【作者简介】......
|;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