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展的简况
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展的简况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一些具有较强经营意识的企业,意识到依法经营可减少风险,保障企业合法权益。1979年,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设立法律处;1980年,武汉钢铁公司成立法律顾问处。这些有远见的企业已成为促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展的先锋。
198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对确立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条例》规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这是国家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确立了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
1997年3月,由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发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决定对企业中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专业人员的资格实行准入控制,推行执业资格制度。与此同步,国家经贸委发布了《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对企业法律顾问的性质、任务、资格、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以及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设立、地位、职责等做出了相应规定。
企业法律顾问的性质:企业法律顾问是获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是企业内部的专职、专业人员。
以诉讼为主的法律顾问服务,不能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出了纠纷律师再处理,属于亡羊补牢,而不论怎样高超的诉讼技巧,不论怎么硬的法院关系,损失其实已经发生了,一是我国的司法腐败较为严重,而且建筑工程案件通常在业主或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更是受到法院地方保护主义的侵害;二是施工企业远在外地打官司,不仅胜诉难度大,而且即使胜诉也还存在执行的老大难问题,一场官司下来也许还得不偿失。久而久之,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对法律、法院和律师也就丧失了信心,认为法律顾问大多是摆设,起不到对企业的保护作用。
制定律师参与谈判事宜法律服务规程
律师为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过程中,鉴于公司将涉及大量商务谈判,其中包含法律事项以及合同签订磋商等,为规范谈判事宜法律服务活动,应当制定本《律师参与谈判事宜法律服务规程》。该规程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如下:
律师在参与谈判前应当了解谈判事项、谈判对方的基本情况、谈判进行程度、谈判分歧、谈判进程计划相关情况。在相关情况不清楚时,律师应当与具体经办人或承办部门核实相关情况。必要时,律师可以对谈判对方基本情况、资信状况进行调查。
重大谈判,律师应当事前确定谈判方案,并就谈判有关事项与公司进行沟通,取得共识或确定谈判工作原则。
根据谈判工作需要,律师可以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与谈判;对于综合性谈判,由律师会同公司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谈判。并根据谈判结果提供新的律师意见。
纯法律事务谈判,可以由律师单独与对方进行谈判。此时律师应当将谈判结果及时反馈给公司,并就谈判情况出具律师意提供给公司决策者,供其参考,并根据公司意见进行进一步谈判或制定相关协议文本。
谈判对方聘请律师参与的谈判,律师应当直接参与。
律师参与谈判事宜,针对谈判涉及法律问题提供律师意见,从法律合法性角度把握谈判,不应当对公司经营活动不适当干预。
律师参与谈判事项应当填写《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对谈判进程进行记录,并在谈判结束后归档备查。《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按公历年分别进行编号,以谈判开始时间先后予以归档。
《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应当写明谈判开始时间、谈判事项、主办部门、主要参与人和负责人、谈判对方基本情况等;根据每次谈判情况,应当填写谈判时间、谈判取得的进展、谈判主要分歧、新问题、备注事项等;谈判结束应当在《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写明谈判结果。
清算程序
具体程序主要涉及通知和公告程序、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机制、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具体设定、公司清算费用的承担问题和公司财产的分配问题。公司在清算时,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予以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公司债权,对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在法定载体上予以公告,要求其申报债权,并决定超期申报债权的认定机制。为了遏制公司恶意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不通知而公告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可设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机制可借鉴破产清算中的做法。对公司清算费用的承担,一般应设定为公司义务,并在财产中优先支配,但是在法院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可责令由公司清算主体承担公司的清算费用。关于公司财产的分配问题,可借鉴《破产法》的规定,即应先支付清算费用,然后按职工工资、福利,国家税收、公司普通债权,如有担保债权,则担保债权在普通债权前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