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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4-05-1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陆某某对其信任,两次以收购大米的方式,骗取陆某某大米共计85.5吨,价值人民币326674元,所得货款用于赌博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130000元给陆某某。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5日向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不认罪。认为其与被害人陆某某是正常的大米生意往来,其行为只是拖欠货款行为,并不是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1年开始与被害人陆某某以口头协议购销大米,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人杨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用陆某某对其信任,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陆某某大米货款共计306674元(其中2009年6月30日全部货款148986元,已经支付部分货款20000元,实际骗取128986元;同年7月12日骗取全部货款177688元),用于赌博和挥霍并逃匿,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给被害人陆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110000元给被害人陆某某。

  【审理】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就大米的品种、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合同要素均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双方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多年,已形成交易习惯。而被告人杨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陆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306674元后逃匿,所得货款用于赌博和挥霍。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之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变更,以本案查明的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涉案金额是326674元,包含被告人杨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货款,本案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认定涉案金额不当,予以更正,应按查明的306674元作为本案的涉案金额。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进行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属坦白,但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得到货款后用于赌博及挥霍的事实进行翻供,因该事实涉及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其坦白情节不予认定。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共110000元,尚未赔偿的经济损失也已和被害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尚未退赔的196674元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予以退赔。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争议】

  被告人杨某某以口头协议向被害人陆某某购销大米,得到货款后,用于赌博和挥霍并逃匿,其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刑事犯罪

  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如上所述,被告人收受对方财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且用于赌博或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故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

  二、本案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口头协议,被告人利用口头协议骗取财物,而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仅限于书面形式,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成立诈骗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合同法明文规定,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合法形式,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将口头协议的合同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的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判断一个行为构成何罪应该坚持以犯罪构成为依据。首先,按照当事人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平时虽然是先发货后付款,但拖欠货款时间不会太长,短期内结清。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已经违反了双方交易习惯,长时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且有意躲避支付货款而逃匿广东;其次,广州市海珠区粮油城的泰城米厂老板黄德壮证实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大米货款,被告人杨某某也供述其已经收到黄德壮支付的大米货款,且被告人在银行流水账户有现金存款,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另,有证人证实被告人平时有赌博的恶习,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所得货款部分用于赌博、部分用于挥霍。综上,被告人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货物所得货款后逃匿,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因此,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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