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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园责任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教育机构
发布日期:2014-05-07    作者:周俊岭律师
       要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刘某宇就读于荔浦县某初级中学,2013年6月5日晚自习时,被告该校生物老师韦某珍持试卷进入教室,准备该科目的考试。但发现课堂纪律较差,其中原告不遵守课堂纪律、大喊大笑,扰乱了课堂秩序,影响其他学生考试,被告韦老师遂对吵闹学生进行教育。但在教育原告时,由于原告不服管教,被告遂用手中的试卷拍打了原告几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见状要求原告出教室进行单独教育,但原告不愿意,被告就动手拉扯原告,在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跌倒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原告右尺桡骨下段骨折,随后为原告进行了臂丛麻下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23437.21元,被告为原告垫支了2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构成九级残疾。2014年1月16日,原告将被告及其所在学校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157206.21元。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其不遵守课堂纪律,扰乱课堂秩序,不服老师管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审理

  广西桂林市荔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老师是体现这一职责的具体实施者。在本案中,学生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老师的过错行为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责,故应由其所在的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存在扰乱秩序行为,但引起本案主要还是由于被告不注意采取恰当的教育方式,而是先用试卷打,继而发生拉扯,造成原告受伤。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所在学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779.05元,减除被告已经垫支的20000元,尚应赔偿117779.05元。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评析

  由于原告将老师及学校共同起诉至人民法院,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韦某珍老师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由此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谁承担,即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根据其性质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意外伤害事故,另一类是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或者老师或者学生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故。校园伤害事故的核心问题,是学校如何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论上认为,学校以及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其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教育法》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也不是依据合同,而是《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它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则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相映相成,缺一不可。由此可见,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有别于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老师则是体现这一职责的具体实施者。在本案中,学生所受到的伤害与老师的过错行为有关,虽然学生存在过错,但主要还是由于老师在教育过程中没有注意采取恰当的教育方式,最终造成学生受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老师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应由其所在的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陈德兰 莫田华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荔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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