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申诉成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卫民再初字第7号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设路物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X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润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兴路28号建设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诉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润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号作出(2009)平民立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惠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涛、原审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广告公司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公交车体广告合同,合同约定了公交车体使用费标准、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及合同履行的期限。2008年初,我公司向原告支付首批公交车体使用费时,被告以需要调整价格为由拒绝接受,由于被告要价过高,关于公交车体使用费价格仍在协商中,我公司分别于2008年3、4月份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付款方式,因被告不提供付款方式,使我公司无法支付公交车体使用费。2008年4月26日,被告突然将解除合同通知贴在我公司门上。因使用费的价格双方仍在商谈中,被告又拒绝提供付款支付方式,导致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公交车体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合同,虽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但我公司仍不折不扣的执行,在合同内容的理解上,应朝有利于我公司方面考虑。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真诚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以平顶山市新XX广告部的名义向工商管理部门报批,我公司和新XX广告部没有签订广告合同,原告的行为使我公司的名义受到了不良影响。原告不仅不按工商管理部门审批的发布期限作广告,又不足额支付广告承包费,反而指责我公司不提供付款方式是推脱责任,原告的行为严重威胁了广告合同的履行,我公司已通过报纸二次发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根本无诚意履行合同。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公交车广告合同,合同约定:被告4路公交车辆外部含车体内部(车载电视、电子屏除外)广告发布权归原告,合同期限8.5年,结算方式为每年结算;被告确保原告广告发布期限,在发布期内不能私自撤下、撕毁、毁坏原告方广告,含前后车窗体内部;被告无权上车体广告,被告免费送原告6个月的业务时间,被告每年免费一台车为机动车,不收费;原告随时调换广告内容,被告负责提供场地、车辆、电源,付款方式为现金,价格5500元/辆/年,首付50%现金,6个月后再付50%现金。原告每年广告到期前一个月内付第二年广告承包费的30%,每年4月1日再付20%,10月31日前再付50%,共计22辆,合计115500元;如被告方线路调整、车辆损坏及车辆调整,原告方广告在调整后的线路及修整后的车辆上迟延发布;原告应按合同支付广告费,如原告不按合同支付款项,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被告不按合同执行,则双倍返还广告费;随市场经济发展,如广告市场经济上浮或下调双方协商;广告发布期为2007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自2008年起,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了纠纷,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在平顶山日报上向原告发出了内容为“你公司严重违反了与我公司所签的广告合同,现限十日内纠正违约且履行主要债务。否则,将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的催告履行合同通知。原告看到通知后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19日、22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提款通知,被告分别于同年同月17日、21日、23日收到了原告的提款通知,提款通知的内容为“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多次到贵公司办公室支付车体使用费,均未见到贵公司办公室任何人员上班,办公室均未开门,后与张金柱经理多次联系要求提供付款方式,张金柱经理未提供;导致我公司不能依约支付车体使用费。望贵公司见本函后,及时和我公司联系,并告知付款方式或银行帐号,以便我公司及时付款。如果贵公司不告知付款方式或银行帐户,后果由贵公司自己承担”。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通过全球特快邮政传递向原告送达了文件资料,但邮件表面上被告填写的内件内容是文件资料,庭审中该邮件已开封,邮件内是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其公司的账号的通知,邮件内的内容与被告在邮件表面上被告填写的内件内容不一致,原告拒收。2008年4月28日,被告在平顶山日报给原告发出了内容为“你与我公司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合同》,因你方违约,依照《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现正式通知你公司,自今日起解除。”的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发出后,被告撤换了原告在4路公交车上发布的广告。2008年4月30日,原告在平顶山日报上对被告发出了内容为“对你与我公司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合同》,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你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你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特此告知。”的通知,并于2008年5月4日向我院起诉。
另查明,自2006年6月15日起原告就委托平顶山市卫东区新XX广告部审批广告事宜,原、被告签订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公交车广告合同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XX广告部就4路公交车户外广告事宜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审批并在该公交车外部发布广告。
原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公交车广告合同、全球特快邮政传递邮件、平顶山日报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公交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4路公交车车辆外部广告发布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作为广告发布者委托广告经营者平顶山市卫东区新XX广告部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虽然自2008年起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了纠纷,但原告见到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在平顶山日报向其发出的催告通知后,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19日、22日向被告发出了提款通知,被告收到该提款通知后并未向原告提供付款方式,致使原告无法支付承包费,故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在平顶山日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公交车广告合同应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润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公交车广告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3618元,由被告负担。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佳豪广告公司应于每年广告到期前一个月内付第二年广告承包费的30%,每年4月1日再付20%,并且约定随市场经济发展,如广告市场经济上浮或下调双方协商。对于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有迟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能否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查明,就认定解除通知无效并作出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判决是不当的。认为本院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提出抗诉。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合同为有效合同。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佳豪广告公司应于每年广告到期前一个月内付第二年广告承包费的30%,每年4月1日再付20%,并且约定随市场经济发展,如广告市场经济上浮或下调双方协商。双方在履行合同一年后,第二年原审原告佳豪广告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存在有迟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的违约行为,2008年4月28日,被告在平顶山日报给原告发出了内容为“你与我公司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合同》,因你方违约,依照《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现正式通知你公司,自今日起解除。”的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发出后,被告撤换了原告在4路公交车上发布的广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车体广告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已无法实现。并且已告知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告不理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18元,由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彦华
审判员:薛霞
审判员:何明勋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