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任何人的生命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人的生命自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西方法学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论。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人的生命自胎儿分离出母体并能够独立呼吸时开始,自大脑停止活动时结束。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除法院依法判决某人死刑并执行该判决以及为了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为了执行合法逮捕或者放置合法拘禁的人脱逃、为了镇压暴力或叛乱,而绝对必要使用武力从而剥夺他人的生命外,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否则,即构成非法。杀人行为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作为”,有时也表现为“不作为”。杀人的方法和手段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因此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自杀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我国,自杀行为不是犯罪。胎儿和尸体均不属于故意杀人罪构成的行为对象。在我国,堕胎不是犯罪。毁坏尸体的行为,也不够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构成侮辱尸体罪。但是,误以为尸体为活人而加以杀害的,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各种各样,如出于泄愤、报复、图财、奸情、激情、义愤,等等,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可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三)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划清故意杀人罪与因危害公共安全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的界限。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的犯罪构成特征有以下区别:(1)前者所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表现为某个或某几个人的生命;后者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表现为不特定的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前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一切可以用来杀人的行为;后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且只能是法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3)前者的主观方面是杀人的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死亡而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主观方面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特定众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损失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故意杀人罪表现为对人的生命的侵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但在有的情况下,例如,行为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等方式杀人,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形成“想象竞合”的情况,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加以解决。
2、关于自杀案件的认定与处理。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除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并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造成自杀的原因纪委复杂,在某些情况下有的人应该对他人的自杀负责。审判实践中,对于涉及自杀问题的案件,一般分别以下情况却别对待:
(1)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逼迫他人自杀的,或者以相约自杀的方式欺骗他人自杀而本人并不自杀的,实质上是借助于被害人之手完成故意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诱骗、帮助未满14周岁的人或者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自杀的,实质上也是借助于被害人之手完成故意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3)实施刑法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他人自杀身亡的,他人自杀身亡的情况应作为一个定罪或者量刑的情节,结合其他案件情节加以考虑。例如,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自杀的案件,他人自杀或者自杀身亡的情节,应作为一个严重情节,在定罪时加以考虑。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或者自杀身亡的,被害妇女自杀或者自杀身亡的情节,应在量刑时加以考虑。(4)教唆、帮助意志完全自由的人自杀的,即他人本无自杀之意思而故意诱发他人产生自杀之意而自杀,他人已有自杀之意而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意图或者在客观上提供便利使其自杀意图得以实现的情形,不以犯罪论。
3、安乐死在我国目前仍属非法。任何人应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人或者其亲属的请求,为免除其所遭受的极端痛苦而无痛苦地致其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一般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
(四)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