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曹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妻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生不满,2012年8月21日18时30分许,其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一棋牌室门口,偶然发现张某某在某67号光明便利店门口打电话,在明知该路段有多家商铺的情况下,仍发动其所驾驶的牌号为苏EL7XXX轿车,快速直行冲撞张某某意图报复,因张躲闪至右侧商铺门口处,被告人曹某某遂驾车右拐追赶,车头左前方将张某某撞到弹开,致其头皮下血肿、四肢及躯干遗留软组织挫擦伤面积皆大于20cm2,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曹某某所驾轿车随即直接冲进林某某所经营的光明便利店内,致使玻璃门、冰柜、货物等多项物品被损坏(价值无法评估),店内人员受到惊吓。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33.8-34.5公里/小时之间。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电话报警未果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曹某某、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报复他人,在公共场所不计后果驾驶机动车冲撞,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曹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