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为污染环境罪
案情及审理过程简介:
2012年7月下旬,山东XF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处理副产品硫酰氯(系危险化学品),由公司总经理助理邢某与被告樊某联系,邢某在请示总经理刘某同意后,与樊某商定每吨给樊某300元由樊某拉走硫酰氯。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樊某安排被告人王某、蔡某用罐车到山东XF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走35吨硫酰氯,山东XF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樊某10500元。同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王某、蔡某将罐车开至高青县花沟镇某某村南小清河大桥上,将该35吨硫酰氯倾倒于小清河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的毒气雾团飘至邹平县焦桥镇HT村,将熟睡中的村民熏醒,致上百村民呼吸系统受损,并造成庄稼等财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160余万元,村民韩某因吸入酸性刺激气体,致气管和肺充血、水肿,直接加重心肺负荷,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王某、蔡某以往河中倾倒危险化学品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并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要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指派刘传仓律师,作为王某的辩护人。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王某的辩护人刘传仓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查明,三被告人作案前不明知其所要倾倒液体的化学成分,对倾倒该液体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缺乏准确的预判。被告人王某、蔡某第一次倾倒硫酰氯时,因产生大量刺激性烟雾且倾倒地点离村庄和庄稼较近而停止倾倒,后三被告人选择深夜在水流量较大、离村庄有一定距离的小清河河段倾倒,从其变更倾倒地点的原因来看,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合三被告作案后返回现场查看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来看,其主观上更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
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王某、蔡某违反国家规定,往河中倾倒具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品硫酰氯,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
最后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樊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樊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于犯罪事实及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王某的讯问笔录在签字之前没有阅读,其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不足以全部采信,应以王某当庭供述为准。
案件侦查阶段适用的修改前的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本案中,王某不存在前述七项规定内容中任何一种情形,侦查机关却在没有询问也没有讯问的情况下将其拘留。辩护人的事实依据是,侦查机关于2012年7月28日凌晨四点对王某所作的第一次询问,讯问笔录中记载,侦查人员问:你是何时因何被刑事拘留的,王某回答:我是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的。
这一段笔录清楚地显示,侦查机关在没有询问或讯问王某的情况下就先入为主地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嫌疑人,并实施了人身强制措施。
王某是本案各被告人中第一个到案的,侦查机关在没有了解各犯罪嫌疑人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想法的情况下,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王某拘留,这不但是一种违法行为,也反映出侦查人员办案过程中过于主观。类似的能够反映侦查人员没有如实记录的情况还有,侦查人员问及山东XF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所在公司银行帐号时,刘某作为总经理对其所在公司银行帐号竟然茫然不知,貌似刘某记忆力很差,但是在侦查人员问及顾某、韩某等五人的基本情况时,刘某却能直接背诵顾某等五人的身份证号码,这令人匪夷所思。如果说刘某因为了解身份证的特征组合码的排列规律,结合这五人的户籍情况,掌握了这五人的身份证的前六位地址码,又因为熟知这五人的生日,因而知道了这五人的身份证的八位数字出生日期码,辩护人也不好乱加猜疑,奇怪的是,作为一个企业总经理的刘某不知道自己所在企业的银行账户,却能知道五位同事身份证号码的三位数字顺序码和一位数字校验码。我们有理由怀疑,是侦查人员自己通过网络系统查询了该五名人员的身份资料后,为记录方便,将其变成了刘某的供述加以记录。
这种不如实记录讯问过程的做法直接导致两个后果,第一,这是本案定性错误的一个客观原因。第二、笔录中记载的内容掺杂了有罪推定的因素。结合王某当庭辩称没有看过笔录的情况,应以王某当庭供述为准。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对于故意,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中到达倾倒废酸现场的三名被告人主观上既不希望又没有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相反,他们基于过去排放类似工业副产品的经验,选择了水量较大的小清河排放,其主观意愿就是借助较大的水流尽量稀释废酸,尽量减轻危害,只是由于化学知识的欠缺才导致了本案后果的发生,其根本原因是他们不了解硫酰氯的危险特性:遇水或水蒸气发生化学反应放热并产生有毒的腐蚀性气体。如果他们具备这种化学专业知识,樊某就不会选择将其倾倒在河水中。如果他们具备相应的化学知识,操作时为了保护自己,也会按照正确的操作方法,事先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全面罩),穿密闭型防毒服,戴橡胶手套。而事实上,亲自实施倾倒行为的蔡某是在排放开始以后发现有刺鼻气味后才从车上拿出防毒面具的,这一点也可以印证他们化学知识的欠缺。
故意犯罪在认知因素上要求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必然或可能发生,由于化学知识的欠缺,他们没有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以属于故意犯罪范畴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追究,认知因素阙如。
3、本案如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定性,还有一个难于逾越的理论鸿沟。起诉意见书载明,刘某、邢某均是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刑事拘留,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逮捕。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自然人犯罪的罪名,单位不能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刘某、邢某均属于单位工作人员,其二人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只有在其供职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前提下,刘某、邢某才能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得知,如果本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那么刘某、邢某就属于被错拘、错捕。
4、本案牵扯到法条竞合,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相对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该适用法条竞合犯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
综合上述四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5、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正确定性应该是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违反相关的国家规定这一点是明知的,但是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罪过是过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具体到本案,樊某等人凭借过去倾倒类似工业副产品的经验,误以为借助河水可以稀释“废酸”,误以为这种倾倒行为不会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这属于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樊某等人明知随意倾倒废酸违反国家规定,却因为化学知识的欠缺过于自信地认为只要倾倒地点选择适当就可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污染环境罪定性。
二、辩护人对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如下。
王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属于初犯,过失犯罪,受害人损失已经得到及时、足额赔偿。符合省高院《关于缓刑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打防结合、惩教并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针,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鉴于前述理由,辩护人建议法庭对王某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传仓
2013年8月1日
附庭审发问提纲:
发问提纲
1、讯问笔录你看过没有?
2、你说你没有看过,笔录上怎么写着“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的相符”?
3、你在侦查机关的交代是否属实?
4、你们以前是否倾倒过类似废液?
5、你们为什么选择在小清河倾倒废酸?
6、你是否了解你们倾倒的废酸的化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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