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云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公用通道设置通电装置该如何定罪
屠云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公用通道设置通电装置该如何定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上诉人):屠云明,男,上海市松江区人。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屠云明听说同村村民王阿江夫妇家屮盗窃怀疑系其所为,遂怀恨在心。2000年7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屠携带电线、钢筋等物窜至松江区洞泾镇塘桥村573号王阿江住宅欲设置-?通电装置电志王,因王已到家而放弃,但将作案1:具藏于附近草丛屮。次口凌晨2时许,被告人屠云明再次窜至下住宅附近,把钢筋固定在王家及邻家张国正家房屋相邻的墙壁间,将电线的一端连接在钢筋上,另一端接通张家房屋西北一公用电箱内的火线电源,使该装置处于220V单相通电状态,致使该村村K的日常出入通道处于危险状态,危及路人的
生命健康安全。凌晨3时50分许,当王阿江回家路经该弄堂时,见有钢筋等障碍物,用手指背部触碰该钢筋,遭到电击。王阿江即喊其妻,俏未发生伤亡事故。躲藏于附近的被告人屠云明见状即逃离现场。据此,松江K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云明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屠云明辩称其在凌晨设置通电装置,且在通电钢筋前横—木条,主要是吓唬王阿江;而该弄堂在凌晨只有王阿江路过。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屠云明的行为针对特定人王阿江,且在作案时间、地点上均作了特定的选择,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犯罪未遂。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屠云明听说同村村民王阿江夫妇怀疑家中盗窃系其所为,故怀恨在心。2000年7月18fTF午被告人屠云明想到王阿江平时均于凌晨回家,而王家附近有一农用电箱,故产生了欲设置通电装置电击王阿江,并在家准备了电线钢筋以及胶带纸;2000年7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屠云明携带电线.、钢筋、胶带纸等物窜至松江区洞泾镇塘桥村573号王阿江住宅,欲设置通电装置电击王,因王已到家而放弃。但将作案工具藏于附近草丛中。次口凌晨2时许,被告人屠云明再次窜至王家住宅,把一根钢筋固定在王家及575号张国正家房屋的墙壁上(离地面高度为1米左右),同时在该钢筋向北距10厘米处又横了一木条,另一根钢筋与固定在墙壁间的钢筋结扎成“十”字形,钢筋的底端连结上电线,电线的另一端连接到张国正家房屋西北一农用配电箱内的火线电源七,使该装罝处于220V单相通电状态。该装置连结好后,被告人屠云明先后在张国正家北面的丝瓜棚、西北面的打谷场窥视王阿江回家及王阿江遭电击。凌晨3时50分许,当乇阿江冋家欲通过该弄堂时,见有木条、钢筋障碍物,用右手手指背部触碰该钢筋遭到电
击。王阿江即喊其妻,而后向村及派出所报案。而躲藏于附近的被告人屠云明见状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阿江陈述其冋家路经573号与575号的弄堂时见弄堂口两墙壁上横着木条及钢筋,其用右手指背触碰钢筋而遭电击的事实。
证人证言
金翠芳陈述听到其丈夫王阿江的喊声后起床下楼,见王阿江站在弄堂U(北面)并向村联防队报案;同时又ffi明见到设置的通电装置及该弄堂系进出其家和张家的通道。
张勇伟陈述其凌晨零点15分回家途经该弄蚩时未发现通电钢筋的事实。
顾水良陈述张国正家和王阿江家相邻,弄堂系他们两家进出的通道;3口接到王阿江的电话后至现场,见到现场通电装置状况的事实。
范月风陈述该弄堂系王阿江和张国正两家出人的通道3
马国兴陈述被告人所设置的通电装置系从农用配电箱接出,电压为220V,会造成他人触电身亡;此外该弄堂系工和张两家出人的通道。
杜良勇陈述在塘桥村573号和575号间的弄堂内设置的通电设置,导线的一端插在农用三相配电箱一火线插孔内,通电电压为单相220V,会造成人触电死亡。
勘验、检査笔录
现场勘査笔录及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及照片和现场平面阁,证明被告人设置的通电装置位置、状况及使用的工具。
鉴定结论
指纹鉴定书,证明现场所取得的指纹系被告人所留。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屠云明对设置通电装置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屠云明设置通电装置起初虽针对王阿江,并选择了凌晨王阿江返家之际。但该通电装置位于松江区洞泾镇塘桥村573号丨王阿江家)和575号(张国正家)间的弄堂内,而该弄堂除上述两家人员出入外,其他人也可以通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严重后果,且系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屠云明为了泄愤,在产生犯意后,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将作案地点选择在王阿江返家必经之路,其设置的通电装置电压为单相220V,足以使人在瞬间造成触电伤亡,故被告人屠云明称其设置通电装置主要是吓唬王阿江的辩解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符。被告人屠云明的行为起初虽针对王阿江,并且在时间上、地点上均作了特定的选择,但由于被告人设置的通电装置位于公共通道上,因此除王阿江外其他人通行时亦不能排除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况且,被告人在设置好通电装置后离开电源,此时被告人根本无法控制电源,即使在他人触电时能拉掉电源,也不能排除他人触电而造成伤亡的后果,法律上规定行为人一经实施该行为就构成本罪。而故意伤害罪是行为人针对特定的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后果,该罪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针对性、目的具有明确性、后果具有确定性,本案被告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松江区人民法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6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屠云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作案工具钢筋、电线,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松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屠云明为泄愤,实施了在公共通道上设置通电装置的危险方法,尽管其主要目的是针对王阿江,但其客观行为实际上可能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理应承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屠云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財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001年12月29曰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已对此作出修改)。所谓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此类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屠云明对于在公共通道上设置通电装置电击王阿江是出于直接故意,而对于行为方式、方法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系出于间接故意。第一,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屠云明认识到其设置的通电装置的行为,起初针对的是特定的人王阿江,有可能造成王阿江的伤亡后果发生,但其应当明知其设置的通电装置位于相邻的通道上,也不排除他人通行时造成他人危害的后果发生,所以,其实际上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第二,从意志因素上看,对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从案件起因可以看出,行为人屠云明是为了泄愤而设置通电装置电击王阿江,原本不希望危及不特定的人。但是,其为了达到行为目的,仍决意实施,并将通电装置设置于公共通道上,这一行为恰恰危及了不特定人的安全,表明其原先具有的不希望危及不特定人的结果发生的意志已自行消失,而转化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从行为人屠云明的行为过程可以看出,其对设置的通电装置对于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危险方法”包括两层涵义:第一,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第二,对“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一样,一经实施就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被告人屠云明在产生设置通电装置电击王阿江的念头后,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在作案现场将电线的一端连接到附近的380V农用配电箱一火线电源上,使该装置处于220V单相通电状态,其危险性足以使人在瞬间可能受到伤亡,且该装置位于公共通道上,尽管案发当时是凌晨时分,但也不能排除王阿江之外还有他人通行的可能性。故本案中被告人屠云明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被告人屠云明的行为已可能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境地,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宮公共安全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