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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市主干道驾驶机动车“碰瓷”的定罪——北京朝阳法院判决李跃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发布日期:2009-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因行为人采取突然变速冲撞的方法,很可能使正常快速行驶的被害人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可对行为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案情

    自2004年4月以来,31名案犯纠集在一起,先后组成以北京无业人员李跃、顾荣玉、英大庆和辽宁省无业人员卜新岩等人为首的两个团伙,在北京市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道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其采用的作案方法主要是,由被告人李跃等人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并尾随其后,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突然加速撞向前车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人轮流冒充驾驶人,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作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后,以此要挟甚至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31名被告人先后制造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跃、顾荣玉、英大庆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在城市道路上故意制造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其所采用的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3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于2007年9月27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27名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至九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判处4名被告人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同时责令31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李跃、顾荣玉等13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13名上诉人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0月26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解析

    本案是北京法院近期审理的多起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中的一起。案件的裁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力地遏制了首都地区驾车“碰瓷”案件的高发态势。从以往各地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看,基本上是以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北京的做法可谓开全国之先河。

    一、“公共安全”的刑法考察

    一般说来,“公共安全”是与“个人安全”相对应的概念,简单地说,它就是指多数人的安全。换言之,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应在于其对象的“多数性”,而不仅仅是“不特定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主要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角度来认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由此忽视了此类行为之所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源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更在于其危害结果已经现实地指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因为公共安全在本质上是指多数人的安全,那么,这里的“不特定”一方面固然是指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不能确定,另一方面,还应当要求行为有随时向危及到“多数人”安全的方向扩展(发展)之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不特定”既指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还应包含危害结果的不特定,即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但是实际造成的结果已经超出行为人的原本意图或者是行为人的本来意愿,现实地危及到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财产安全。所以,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之现实可能性,是判定其能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案件中,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事先并不确定。虽然最终侵害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是行为人在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通过精心的目标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但是,这并不妨碍其“碰瓷”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其行为的危险性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决定的。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快,因行为人所采取的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被害车辆的方法,会很可能使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换言之,此类行为具有“向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之现实可能性”,故应认定其已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二、“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未能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作出明确的规定,如何判定此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从刑法规定看,“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并列的行为方式,同属一个法条,适用同一档法定刑,所以,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限制,对其应参照放火等罪的可罚性来理解,即在危险性上应当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可罚的相当性。既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第一百一十四条发展后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那么,作为可以直接转化为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犯,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就必须能够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即实质上具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应排除仅能导致轻伤以及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危险方法。

    此外,还应从量的角度来界定危险的可罚性。现代风险社会使很多危害行为都凸现出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可能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均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和处罚。具有可罚性的危险应当是一种被筛选后的高概率危险,即具有高度盖然性。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危险已被现实化,客观存在且有确定的指向对象,如果允许其继续发展,就会导致法益损害。

    在对具体危险进行主观判断,即在解决应以什么样的事实为危险判断的基础、由谁来判断、在什么时刻进行判断这三个关键性问题时,目前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均采“客观说”,即应当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为标准,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来判断。具体而言,如果就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情况以及以一般人的观念来看,在侵犯特定对象安全的同时,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这一结果的可能性极大,即具有上述的高度盖然性时,就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反之,如果该行为完全没有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这一结果的可能或者可能性极小时,就不能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自然得出的结论。

    就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而言,如果不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而是在居民区、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场所,车流量少,行车速度慢,其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结果之可能性是很小的,故一般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是,如果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则完全不同。由于城市主干路和高速路是国家及地区的重要交通干道,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特别是此类行为是采取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的方法,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很有可能使被害车辆因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从而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后果。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使不确定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处于随时受到侵犯的危险状态之中,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这一结果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该罪的本质和立法精神的。

    三、故意的内容及其评价

    从司法实践看,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基本上持“放任”的态度,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犯罪。至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即被告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具体认识,一般不能左右其犯罪成立与否,实际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也未有类似要求。所以,那种以驾驶机动车“碰瓷”时,未能预见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或者说危害结果是超出其预料和控制的范围,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此外,行为的目的、动机,也不能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与否。当然,特定犯罪目的、动机的存在,可能会使罪名的认定出现竞合情况。对于“碰瓷”类犯罪而言,一般以非法获取他人钱财或者骗取保险偿付金为目的,故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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