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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侵占遗失物故意引起盗窃结果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4-04-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将一台价值3000元的笔记本电脑存入学院图书馆20号存物柜后,将柜子的钥匙交给图书管理员,并让其转交给其同学张某,但没有告诉他柜子里有笔记本电脑一事。11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来到图书馆学习,由于管理员的疏忽,忘记了被害人李某交代的事,遂将被害人李某让其转交给张某的20号存物柜钥匙给了赵某。赵某打开20号存物柜后,发现里面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认为是前面使用存物柜的人忘在这里的,就产生了占为己有的念头。赵某遂把电脑拿回到宿舍。当赵某交还钥匙时,管理员发现给错了钥匙,就问其柜子里是否有东西。赵某说没有。下午15时许,张某来图书馆取20号存物柜钥匙,打开柜子后发现没有笔记本电脑,就和李某联系,得知笔记本丢失后遂报警。赵某藏在宿舍的笔记本电脑后被查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获得该电脑,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但因为数额达不到犯罪的成立标准,所以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属于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出于侵占遗失物的故意而拿走了被害人李某的电脑,但该电脑并非被害人李某遗忘在该处的,而是特意放在柜子里转交给张某的,产生了他人占有的财物被盗的盗窃罪的结果。具体分析如下:

  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笔记本电脑是不是遗忘物,从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来看,笔记本电脑不是遗忘物。该笔记本电脑是被害人李某特意放在其中的,其对电脑具有占有的意思,也具有通过图书馆存物柜加以保管的事实。因此该电脑是有主物。即使该笔记本电脑不是李某的有主物,对于图书馆来说,只要该柜子不是开放的公共空间,图书馆的管理人员对该柜子里的东西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因此无论如何都不能说该笔记本电脑是无主物。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具有破坏他人占有、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占有的财物而窃走。从本案事实看,其主观上以为是前面使用存物柜的人忘在这里的,属于别人的遗忘物,而没有是别人存放在这里的认识。作为学生,犯罪嫌疑人产生这样想法是很自然的,因为图书馆里的存物柜是前面的利用者使用完之后,才能由后面的人使用。本案中,管理员将柜子的钥匙交给赵某,就说明该柜子是没有人使用的,当赵某打开柜子发现里面有一笔记本电脑时,自然就会有前面使用过的人忘在里面的想法,因此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不对的。

  赵某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有一方有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是一种事件,不以获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为前提,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此外,不当得利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其没有积极实施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就本案来说,犯罪嫌疑人赵某发现存物柜中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之后,明知自己不是财产的主人,却积极利用他人遗忘在此的事实,通过一系列的行为,获取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超出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调整范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赵某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但是其主观认识和客观结果之间产生了偏差。赵某主观上以为笔记本电脑是别人的遗忘物,出于侵占的故意而拿走了该电脑。但事实上,该电脑并非他人的遗忘物,而是被害人李某有意放置的。因此,赵某出于侵占罪的故意引起了他人占有的财物被盗的结果,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抽象事实错误即不同要件之间的错误。在抽象事实错误的场合,将行为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和现实发生的犯罪事实相比较,二者在构成要件上一致的范围内成立故意。具体到本案来说,赵某主观认识的是侵占罪的事实,而现实发生的却是盗窃罪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严重不一致;但是从危害行为内部构成来看,无论是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在非法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来说,具有共同性,侵占罪仅仅就是因为这一点而被规定为犯罪的,而盗窃罪,除了据为己有外,还有侵害他人占有的一面。因此,以侵占罪的故意,客观上实现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场合,由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了侵占罪,就可以说是以侵占罪的故意实施了侵占罪的行为,至少应当成立侵占罪。而本案中,作为侵害对象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00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赵某的行为以不构成犯罪为宜。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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