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非法同居而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注:本案例经广东省律师协会评选,荣获广东省律师业务典型案例二等奖。并荣获佛山市优秀法律援助案例。
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非法同居而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析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陈梓林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受援人:老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
援助单位: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
承办人:陈梓林,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援相对人: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
蒙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案情:
老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与黄某某(原审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1月结婚,2007年5月14日在南海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协议约定:1、位于南海区某花园202房及房子内的所有家私电器归老某某所有;2、夫妻离婚前所有债权债务归黄某某所有,与老某某无关;3、婚生一子一女由老某某抚养,黄某某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
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2000年8、9月开始与原审被告黄某某同居,自称至2004年才知道黄某某已经结婚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蒙某某出具《协议书》确认:黄某某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借蒙某某现金202500元,没有现金归还,现以黄某某本人所属物业位于南海区某花园202房整套房产使用权评估后抵还。不够另外在5年内偿还现金。现另外再借蒙某某5000元搬家居使用以后在五年内偿还现金。2006年4月5日至2006年11月7日,黄某某又分6次向蒙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蒙某某借款计14300元。后因被告黄某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蒙某某于2007年4月9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黄某某、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16800元,并从2007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16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原告蒙某某。
承办过程:
一审判决后,老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后,接受老某某提出的申请,并指派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陈梓林律师为老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及研究原审判决书后,约见受援人老某某,详细向她了解本案相关的基本情况,特别是黄某某与蒙某某非法同居情况、蒙某某实际收入情况,并要求她配合承办律师提供线索、做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在全面掌握案件情况的基础上,承办律师确定了办案思路,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重点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蒙某某对上诉人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黄某某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蒙某某借款的事实。
2、上诉人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收入稳定,除了维持家庭正常开支外还略有节余,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客观需要。
3、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普通的外来务工人员,收入低微,事实上也不可能拿出20多万元供给原审被告黄某某。
据调查,被上诉人蒙某某1997年至2005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为:1997年—1998年在南海大沥水头某酒家做服务员,月收入500元;1999年—2000年10月在南海大沥江夏某酒楼做服务员,月收入550元;2001年在佛山季华路某大厦做人寿保险经纪,当时的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四处借钱度日;2001年5月—2002年2月在南海桂城格沙工业区某制衣厂工作,月收入600元;2002年3月—2003年在南海狮山某塑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800元;2003年11月—2005年在南海大沥水头某五金厂工作,月收入1000元。
上述事实表明,以被上诉人在1997年至2005年的收入水平,只能维持其本人基本生活需求,不可能拿出20多万元供给黄某某。
4、退一步讲,即使《协议书》及其他6份借条的内容属实,依法也不应该由上诉人老某某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上所述,原审被告黄某某已经承认“原告所诉的借款均是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所花的费用”、“协议书是我在头脑不清晰的情况下书写,我没有借取过这笔钱”。因此,黄某某个人与被上诉人非法同居期间花费的费用,不应由作为受害方且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人老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承办结果:
2007年11月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蒙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16800元,并从2007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16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被上诉人蒙某某;三、驳回被上诉人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难点: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发现本案上诉改判的难度较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黄某某是否向蒙某某借款的问题。
本案黄某某在与老某某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与蒙某某非法同居。据受援人老某某称,蒙某某是明知黄某某已经结婚而与其同居的,且曾多次到过老某某家庭吵闹,要求黄某某与老某某离婚以便与其结婚。由于黄某某一直没有离婚,蒙某某最后胁迫黄某某写下《协议书》确认:黄某某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借蒙某某现金202500元。而根据蒙某某的收入情况,蒙某某本身自身难保,根据不可能借款给黄某某。
从受援人提供的情况分析,承办律师相信蒙某某实际上没有借款给黄某某。但是,这仅仅是生活事实。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是法律事实,换句话说,诉讼需要的是证据。《协议书》“黄某某”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书写,而黄某某称没有借款却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因此,从诉讼证据角度分析,请求二审法院推翻黄某某向蒙某某借款的法律事实的可能性不大。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承办律师决定将上诉的重点放在争取二审法院认定黄某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某某个人承担,从而达到免除受援人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
二、关于黄某某与蒙某某非法同居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本案如果要二审法院免除受援人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必须证明其前夫黄某某所负的债务不是“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何才能使二审法院认定黄某某所负的债务不是“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原审被告黄某某虽然在一审诉讼时已经承认“原告所诉的借款均是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所花的费用”,但是这仅仅是黄某某的一面之词,被上诉人蒙某某在一审时并没有承认,而且也无法调取到相关的书面证据。因此,争取二审法院改判的难度可想而知。
面对此关键性难题,承办律师经再三思考后决定:第一,在书写《上诉状》时尽可能详细地将调查掌握的情况,特别是黄某某与蒙某某非法同居的事实及蒙某某的工作经历及收入情况,详细地在《上诉状》中体现出来,以给主审法官有个判断是非的基础;第二,在庭审时,配合主审法官的思路,对蒙某某进行有针对性的提问,引导蒙某某讲述其与黄某某同居的事实及其收入情况,以作为二审法院判决的依据。
正是由于上诉前的充分准备,以及庭审时对被上诉人蒙某某的巧妙引导提问,使得在二审法院庭审时蒙某某不得不承认自2000年8、9月开始与原审被告黄某某同居,并自称至2004年才知道黄某某已经结婚的事实。对于其工作经历及其收入情况,蒙某某也基本上承认《上诉状》所述的事实,为二审法院最后改判奠定了基础。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上诉人蒙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某二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本案中,要求上诉人老某某对原审被告黄某某在与被上诉人蒙某某非法同居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仅违背法律最初的立法本意,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与道德底线,因此,本院确认原审被告黄某某向被上诉人蒙某某借款216800元为原审被告黄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上诉人老某某主张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诉观点,依法维护了受援人老某某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佛山市律师协会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第三者介入婚姻后的财产纠纷,受援人的前夫在与第三者同居期间写下借条,受援人对此并不知情,该借条所称的债务是否属受援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判决受援人前夫所借款为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本案对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