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为一入室抢劫案争取回被公安机关否定的自首,获得轻判
成功为一入室抢劫案争取回被公安机关否定的自首,获得轻判
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
案件简介: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二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敖某建伙同王某来、袁某章、刘某等人密谋入室抢劫,2006年3月28日21时许,携带水果刀、木棍、胶纸等等作案工具,爬墙进入新会区双水镇仓前村被害人苏某、梁某夫妇家中埋伏,伺机作案。22时许,被害人苏某、梁某夫妇回家,被告人敖某建等4人上前用木棍对苏某、梁某夫妇进行殴打,并先后对该二被害人及其8岁的外甥梁某峰进行绑手绑脚及封口,然后从被害人身上及住所搜取出现金人民币700元后逃离现场,并造成被害人苏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苏某的妻子梁某为轻伤。
办案过程: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一直潜逃,后敖某建在公安部门实施清网行动时于2011年12月8日主动来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投案自首。然而由于2011年的政策原因,公安机关并无及时处理被告人,而是以取保候审的方式将其保释出去,取保候审一年到期之后,敖某建以为没有事了,于是就离开新会出外打工。然而公安机关却以敖某建逃跑为由将其网上通缉,并于2013年7月4日将敖某建抓获归案,归案之后公安机关否定了其自首情节,定性为取保期间违反规定,私自逃跑,之前的自首无效,并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敖某建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敖某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于是立即动员其家属,安排敖某建的同事、取保保证人陈某等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证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并无违反规定,只是取保到期之后误以为没有事情了就出外打工而已。敖某建的同事、取保候审的保证人陈某等人专程从远地坐飞机过来新会,到新会公安机关要求作证,没有想到的是公安机关竟然拒绝证人作证,不予记录口供,并将证人全部赶走。无奈之下刘存权律师只能等待案件到了起诉阶段之后,书写了《应认定自首的法律意见书》交给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刘存权律师指出:公安机关在没有任何通知敖某建的情况下,将嫌疑人敖某建办理了网上在逃通缉,并于2013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违法否定了嫌疑人敖某建的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拒绝嫌疑人敖某建的保证人陈某玺和陈某龙到公安机关作证,严重剥夺了敖某建的权利。强烈要求侦查清楚该自首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的证人名单。市检察院收到该意见书之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要求公安机关侦查清楚该自首的情节,后公安机关主动的通知了相关证人到公安部门录口供。通过相关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了敖某建并无违反取保规定,最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刘存权律师的自首意见,将其定性为自首。于2013年12月23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二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敖某建构成入室抢劫罪,有自首情节,应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他被告均十二年有期徒刑以上。
案件判决结果:于2014年3月20日江门市人民法院以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采纳了刘存权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了其自首的行为,而且还肯定了其属于清网行动的自首,最终只判其有期徒刑八年,而其他同案的被告人王某来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袁某章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帅因其他抢劫案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案通过刘律师积极努力争取,推翻了公安机关否定的自首,并争取到了自首情节,使量刑达到最低,取得了比其他同案犯量刑轻达六年有期徒刑的良好辩护效果。
写给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的“应认定自首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犯罪嫌疑人敖某建涉嫌抢劫犯罪一案
应认定自首的法律意见书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敖某建的委托,指派律师刘存权作为其涉嫌抢劫犯罪一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我接受指派后,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敖某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特向贵院提出应认定其属于自首的法律建议,供贵院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敖某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2011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展网上追逃专项督察“清网行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在逃的各类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嫌疑人敖某建在获悉该“清网行动”的情况后,于2011年12月8日在其表哥陈某玺、二舅陈某树、三舅陈某龙的陪同下,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时新会分局认定嫌疑人敖某建的行为属于自首,符合“清网行动”的相关政策,于是对敖某建办理了取保候审,并以陈某玺和陈某龙作为敖某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敖某建严格遵守各项规定,一直在新会区小冈镇打工,随时等候公安机关的传讯,自己多次通过电话主动与公安机关的吴某警官保持联系,并且还托付取保候审的保证人陈某玺帮忙每月电话联系吴某警官,取保候审一年期间内均无任何违反法律的规定。取保候审到期后,陈某玺也电话联系了吴某警官,吴某警官也表示暂时不用接受处理,在确认公安机关无须传讯敖某建,而且取保候审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便回家乡。
二、公安机关在没有任何通知敖某建的情况下,将嫌疑人敖某建办理了网上在逃通缉,并于2013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违法否定了嫌疑人敖某建的自首情节。
在取保候审期间,敖某建均严格遵守各项规定,没有违反任何的规定。但是取保候审到期后,公安机关既没有通知敖某建本人,也没有联系过取保候审保证人陈某玺和陈某龙,便直接将敖某建抓获归案,敖某建归案后依然如实的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然而公安机关却否认了敖某建的自首情节,这对一直遵守规定的敖某建来讲是不公平的。
三、公安机关拒绝嫌疑人敖某建的保证人陈某玺和陈某龙到公安机关作证,严重剥夺了敖某建的权利。
陈某玺和陈某龙等人均可证明在取保候审期间以及取保候审到期后,敖某建一直严格遵守各项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留着江门市新会区小冈镇打工,而且还主动联系民警,询问案件的相关情况,是完全符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的。
作为保证人陈某玺和陈某龙等人到公安机关要求公安办案民警录口供证明相关的事实,然而经办的民警拒绝记录有关证人笔录,并将陈某玺和陈某龙强行赶走,这严重剥夺了敖某建证明自己罪轻的权利,公安机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敖某建是严重不公平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从法律的立法意义上讲,把有罪、罪重、无罪、罪轻等证据的收集都赋予国家司法人员,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国家司法人员只注意有罪、罪重证据一方面的收集,而忽视或根本不考虑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辩护人认为,对于每个案件,既要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加重罪责的情况,也要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和减轻罪责的情况;既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又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检察人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应当客观公正,不仅要出示证明被告人有罪和重罪的证据,也要主动出示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情节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调取。
综上,本律师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敖某建的行为属于自首,敖某建积极主动争取自首,却得不到应有的肯定和鼓励。公安机关违法否定其自首法定的从轻情节,这将极可能导致审判人员无法客观查实,对具有自首的嫌疑人敖某建来讲是极度不公平的。辩护人据此恳请贵院结合本案实情,找取保候审保证人陈某玺和陈某龙等证人以及民警吴某、戴某等核实相关的事实,依法认定敖某建的行为属于自首,以保护敖某建的合法权益,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合理、公正的刑罚。
此致。
犯罪嫌疑人敖某建的辩护人: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2013年10月10日
通讯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100号。
刘存权律师电话:13822357709;
办公室电话:0750-3563882。
敖某建被控贩卖毒品犯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敖某建的委托,指派刘存权律师作为其被控抢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敖某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敖某建响应国家于2011年开展的“清网行
动”,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此公诉机关是依法认可的,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敖某建“清网行动”期间的自首在量刑方面应当比平时普通的自首更加从轻。
2011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展网上追逃专项督察“清网行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在逃的各类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敖某建在获悉该“清网行动”特殊政策的情况后,于2011年12月8日在其表哥陈某玺、二舅陈某树、三舅陈某龙的陪同下,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当时“清网行动”的相关政策,很多人在实践中最后都是判决缓刑的,在量刑方面比平时的量刑要明显轻得多得多,当时的普通老百姓甚至都误以为是国家在大赦天下,因此促使大量的被告人前往自首。也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当时的敖某建才有可能被公安机关依法办理了取保候审。
二、从本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敖某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敖某建不是共同犯罪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发动者。本案抢劫的提议是刘帅,而抢劫目标和对象的提议者是王某来,是他提出抢劫其老板。本案的组织、策化、指挥等都是由被告人刘帅确定和安排好的,犯罪工具也都是被告人刘帅一手准备或安排准备的,在本案共同犯罪活动中,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作案方式和抢劫的方法都是由被告人刘帅一手策划并带头安排实施的,而且被害人主要是刘帅等人持工具打伤的,暴力程度比较严重。而被告人敖某建并无直接动手殴打,而是负责协助控制住被害人,暴力成分明显较低,被告人敖某建明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之规定,建议法庭考虑此情节,在量刑上从轻对敖某建进行处罚。
三、被告人敖某建有阻止主犯刘帅伤害被害人小孩的行为,恳请法庭考虑此情节从轻处罚。
根据王某来、袁某章的供述,当时刘帅威胁被害人拿钱,刘帅提出将小孩抱到被害人前面要用刀伤害小孩,敖某建就立即讲小孩太小不要去伤害小孩,刘帅同意后就不再伤害小孩。因此可见,敖某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恳请合议庭对敖某建积极阻止伤害小孩的行为给予肯定,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敖某建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悔罪态度明显,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敖某建案发时年刚满十八岁,年纪较轻,其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敖某建由于年纪小,辨认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案发时年纪较轻,不懂事,被刘帅等人所诱惑利用,而且当时的本意是参与盗窃,后在刘帅的提议下才临时转变成抢劫。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敖某建的行为相对轻微,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其在案发前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的,而且犯罪之后也后悔莫及,并积极主动的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敖某建也严格遵守各项规定,一直在新会区小冈镇打工,随时等候公安机关的传讯。而且至今也是老老实实的参与工作,没有再犯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不致有社会危险性,酌情都应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敖某建家有病危的父亲要照顾,而且是家庭唯一的劳动力,公安机关在案卷中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已予以确认,再此也恳请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被告人敖某建法律意识极其淡薄,加上交友不慎,才导致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且从被告人敖某建的犯罪的主观动机,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敖某建的主观恶性不大。结合被告人敖某建的自首符合“清网行动”期间的从轻政策,且系从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等具体情况,从轻对被告人处罚。辩护人恳请法庭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201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