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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概念的关系以及司法困境的分析(二)
发布日期:2014-04-27    作者:110网律师
1、 我国建设工程合同实质上就是承包合同,所以又称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筑施工完全由国营建筑工程公司完成,任何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实际上是完成国家计划,建筑企业与国营企业一样在与建设单位发生纠纷后,由国家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但是在改革开放后,国营建筑企业走向市场化,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反映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法律制度现实,当时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国家计划的基础上,双方通过签订经济合同的形式完成,从一定程度上将,这种建设工程的开展也有向施工单位发包的意义,即一切有建筑公司负责,而没有直接按照一般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来制定法律规范,直到今日,我们仍然称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质上就是建设工程承揽合同,而转包的现象,就属于传统债法上的转承揽。
2、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即建设工程合同违法分包、转包,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发生人身损害,责任主体不明确,无法得到有力赔偿的现实困境。我国目前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使用大量的农民工,其中有些是直接使用,比如有技术的焊接工、电工等可能与该企业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有的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的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相当多的建筑企业的农民工带有一定的季节性、临时性,常无法确定这些农民工作为该建筑企业雇员的身份,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件,建筑企业均以临时工或者是包工头雇佣的人员为由拒绝承担工伤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在建筑施工中,有相当多的工程需要转承揽,也就是所谓的转包或者分包来完成,如转承揽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即相应的用人资质,问题不会太大,但是现实中经常是包工头作为个体自然人来招用大量农民工施工,并不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劳动待遇,所以就发生了大量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人身伤亡事件,而法律上救济无力。因为责任主体难以分清,包工头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的用人资质,从法律是不能作为雇主的,如果说雇主是转承揽之转定作人或转委托人即违法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但是,该具有资质的单位与农民工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不认识,由此无法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现实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司法实践中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看似规定得很完备,根据前述分析,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因包工头的雇主资格不成立,发生农民工人身损害的,第一、二款规定不能适用,第三款更有问题,因为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之现在法律已经不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包工头也不能与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甚至雇佣关系也没有存在的依据,所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事实依据,   如果说农民工作为承揽人的主体来看,也是有问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假如农民工是承揽人,那么定作人是谁?包工头显然不是,因为最后的工程所有权属于建设方,况且如何确定过错都无法操作,何况一般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人身损害的责任。所以,农民工从以上法律规定得到救济是没有依据的,只能靠国家的一个个政策来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这也警示我们需要从法理层面厘清以上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对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大现实意义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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