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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赠与可否撤销 】
发布日期:2014-04-27    作者:110网律师
 甲男与乙女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在协议中男女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明确约定男方的一处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该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男方反悔,不配合女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男方的理由为,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实质上是男方对女方财产的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房产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男方可以撤销赠与。男方的理由是否成立?以下由广州朱俊凯律师为您分析:
首先,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里的“婚姻”,既是指婚姻人身关系,也包括婚姻财产关系。离婚协议是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其中关于“赠与”的规定。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男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女方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补偿或另一方因此放弃其它财产要求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在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其次,离婚协议是否可以对个人财产进行处理。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后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在双方对财产有明确的协议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不能处理一方个人财产的禁止性规定。《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可见,婚姻法并未排除离婚时对个人财产的处理。实践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经济补偿,乃至损害赔偿,都可以是对个人财产的一种处理。因此,离婚协议是可以处理个人财产的。
再次,从物权法角度看,《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该条,双方关于处理房屋的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效力,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后果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只要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况,就应当认可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配的效力。男方作为一个有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有充分的认识,所以应当维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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