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是否可以转让股份 】
【案情】
何某鸿于2003年1月5日以实际出资125000元人民币投资入股某有限公司,占该公司25%的股份。后何某鸿于2007年12月11日不幸去世,因何某鸿生前未立有遗嘱,被告江某某(何某鸿的配偶)放弃与何某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故何某鸿25%的工商股份由被告江某某和被告何某(何某鸿的儿子)法定继承,各占该公司12.5%的股权份额。2010年12月20日,公司股东会作出了同意江某某、何某均具备该公司股东身份及各持股12.5%的决议。2011年1月15日,被告江某某及何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江某某及被告何某均将其各自所持有的某公司12.5%的股份分别以10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且以原告曾支付给何某鸿的210000元人民币股份转让款折抵此两被告的股份转让款,并应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
【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原股东何某鸿死亡后,其25%的股份已由两被告共同继承。因此,虽然在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体现该公司股东为:何某鸿、程某、林某琼、吴某某,但依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以及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两被告已取得某公司股东资格,同时,通过原、被告双方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体现,两被告将继承所取得的某公司25%股份以2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前期支付的款项折抵股份转让款,两被告应在转让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该配合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江某某、何某应协助原告林某琼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各持有的某公司12.5%的股份变更登记给原告林某琼。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有限公司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应如何对待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由此可见,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可以象其他遗产一样,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而继承人由继承而取得的股东资格,其权利义务与原股东是一样的。虽然在何某鸿死亡后,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未及时变更为两继承人,但这并不影响两被告作为何某鸿的继承人而继承的股东资格,同时,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已经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继承人江某某、何某各持股12.5%,故江某某、何某与本案原告(林某琼,也是公司股东之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同时,原告也举证说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江某某、何某应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两被告各持有的某公司12.5%的股份变更登记给原告林某琼,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