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万实诉被告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旭辉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 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秦万实,男,1974年5月26日生,瑶族,湖南省道
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横岭瑶族乡老屋地村3
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共和农场,居民身份证号码:
4329231974052645120 ·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
市北湖区龙泉路名邸二期十五栋三单元206号。
法定代表人匡禄林,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小明,男,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住湖南省
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名邸二期十五栋三单元206号。代理权
限系特别授权。 ·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敬泽,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伟清,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湖
南省桂阳县人,系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
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黄沙坪镇工人一村499号。代理权限系
特别授权。
原告秦万实诉被告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旭辉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
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 E1受理后,依
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艳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
员王志成、陈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
王法担任记录。原告秦万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龙、被告旭
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明、被告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
敬泽、谭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万实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上旬 2012年5
月是被告建峰公司驻湖南桂阳县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宝山公司)项目部职工。2012年5月两被告通过订立
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变更为被告旭辉公司职工。2012年9
月·4 E1 23时许原告在建峰公司驻宝山公司项目部做工时受
伤,2012年9月28 El被评定为8级伤残,被告旭辉公司于
201 3年8月19 E1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 000元。
被告旭辉公司除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外,至今均未为原
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19 El,原告向桂阳县劳
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 3
年9月17 El做出桂劳仲案字(2013)第25号裁决书,原告
对该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
告旭辉公司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
补助金40 000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 000元、工资福利
待遇19 298元(期间从2012年9月5 EI计算到2013年1月
22~1)、住院期间护理费6413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50元、
鉴定费和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没有安排工作
工资7830元(201 3年1月22 EI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日暂
定到10月21 El止计算方式为870元/月x 9个月)、经济补偿
金8000元,共计130 891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秦万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本案在劳动仲裁时被告旭辉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拟证
明(·1)被告旭辉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建峰公司是原
告的用工单位;(2)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
通知书等书面文件;
2、被告旭辉公司、建峰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
拟证明二被告具备法人资格; ,
3、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01090205号劳动能
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
4、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
保险缴费基数是4000元/月;
理时间为35天,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 000元;
7、劳务派遣合同,拟证明被告旭辉公司是从2012年6
月份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旭辉公司有义务为原告购买5
种社会保险;
8、2012年6月至8月建峰公司驻宝山公司项目部工资表,
拟证明原告2012年6月工资为3 552元,7月工资为4 240
元,8月工资为4203元;
9、桂劳仲案字(2013)25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
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本院组织质证,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医院无
权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l、原告没有提
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不能向公司
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时用人单位也无理
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原告受伤就医期间有专业
的护士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无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旭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
下证据:
10、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旭辉公司具有用人资
格;
11、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构成劳动关
12、社会保险承诺书,拟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参加相关社
1 3、病历,拟证明原告的医疗时间和出院休息时间;
14、工伤参保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未
解除。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
法,系无效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建峰公司对证据
10—14无异议。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l、原告的工伤待
遇应由旭辉公司与工伤保险机构承担,被告建峰公司不应承
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
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3、原告出院后,没有向两被告履行请
假手续,属自动离职,不应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彳鬲利待遇。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
据12系格式条款,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
告已将相关保险费用支付给原告,且与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
第九条约定的“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湖南当地的规定参加基
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办理有关的社会保险手续”相矛盾,故本
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
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秦万实于2012年6月20日与被告旭辉公司签
订了从2012年6月20 Et~2014年5月19 E/止的固定期限
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旭辉公司)派遣乙方
(秦万实)工作的用工单位是建峰公司,工作地点为桂阳县
宝山矿区,担任出渣岗位工作。2012年9月4 El晚23分左右,
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次日凌晨l时许被送至湘南学院附
属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10月9日,共住院35天,出院医
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全休期满后,未到建峰公司上班,亦未
向被告旭辉公司履行请假手续。
二、2012年9月28 EJ,被告旭辉公司就原告秦万实的伤
情向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2012年11
月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做出郴人社工伤认字
[2012]C22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秦万实为工伤。2013
年12月IOE/,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201301090205
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秦万实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
201 3年8月26 E/,原告秦万实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2013年9月17 E/,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
出桂劳仲案审(2013)字第25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
三、被告旭辉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未购买基
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旭辉公
司于2013年8月17 E1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
00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秦万实没有向
两被告履行请假手续,在仲裁时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是否应享受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两被告如何承担责
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建峰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没有
办理请假手续,可以依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予以处分,
但被告既然给予原告处分,亦没有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关系,故原告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原告因工致残构成八级
伤残,并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其经济损失有:1、一次性就业
补助金40 000元,4000元/月xlO个月=40 000元;2、一
次性医疗补助金40 000元,4000元/月xlO个月=40 000元;
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 000元,4000元/月x1个月。原告
住院治疗35天,按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工
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
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住院治疗35天,故按1个月计算;4、
护理费2 093.86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
工资的标准(21836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
年平均工资的标准)÷365天X 35天];5、补发工资9 570
(870元/月x11个月)。原告在2012年10月与被告旭辉
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按照桂阳县全日制职工最低工
资标准(2012年10月9 El~2013年9月30 E/870~/月)
予以补发工资;6、经济补偿金4 000元(4000元/月x1个
月);7、后续治疗费8 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7
663.86元。
原告请求给付鉴定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
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旭辉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劳
动合同,被告旭辉公司系用人单位,被告建峰公司系用工单
位,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九
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
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万实与被告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
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
二、被告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
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秦万实经济损失107 663.86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秦万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