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A钦诉郴州市A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一案
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f
裁 决 书
郴开劳仲裁字[2012)第014号
申 请 人:欧阳A钦,男, 1978年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光明乡李白村2组,15674083446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郴州市A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A林,男,52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A明,男,36岁,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温州AA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全,男,61岁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
法组成仲裁庭,于2012年12月12日在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
动争议仲裁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
人郴州市A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仲裁庭
审,被申请人温州a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2012年3月31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郴州市AA人力资源
有限公司派遣到被申请人温州AA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柿竹园有
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柴山采矿场承包的矿场做矿工。2012年7月
21日晚上8点多,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温州AA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的矿场作业时足部严重受伤。经桂湘南附属医院分院诊断为
右足第三趾末节皮肤、甲床裂伤、末节趾骨骨折、双侧趾动脉、
趾神经断裂;第二趾末趾腹皮肤裂伤;第四趾末节趾骨闭合性骨
折,被申请人郴州市A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做了工伤认
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工伤和十级伤残。现申请人提出仲裁
申请:
1、裁决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2、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一次性医疗补
助、伤残补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131558元。
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共76000元(4000元/月x19个月);
②工资福利待遇20000元(4000元/月x5个月<7月21日至
1 2月21日>);
③住院期间护理费2358元(2902元/月÷20.92天x17天);
④鉴定费和交通费共1200元;
⑤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4000元/月x8个月<3月31
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日>)
被申请人郴州市A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
一、申请人所述“2012年3月31日由aa人力资源派遣”
这一事实不存在,郴州市A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
年5月8日。
二、 申请人提出的护理费,被申请不予认可,劳动能力鉴定
结论书上申请人没有达到护理级别。
三、申请人提出的工资待遇不予认可,申请人是7月23日住
院,8月7日出院,病历上医嘱为全休2周, 申请人伤病休完后,:
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上班, 申请人不搭理,也不与被申请人
联系。
四、 中请人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认可,只认可一个半月(6
月8日一7月21日)
五、鉴定费、交通费不在仲裁范围之内,不予认可
力鉴定费被申请人因多次与申请人联系不上,导致过期
账,所以不予支付;交通费无凭证,不予支付。
申请人提交证据:
证据一、被申请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申请人工作证;
证据四、申请人工伤保险证明;
证据五、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六、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证据七、申请人医院病历及发票;
证据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提交证据一、二、四、五、六、七被申请人郴州市旭
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为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柒山采矿场工作证,缺乏证据关联性,本委不予确认。
证人:欧阳起桂,男,1990年1月生,湖南省桂阳县光明乡
李白村2组。
证人称2012年3月31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到柴山采矿场工作,
申请人工资为:4月3000元,5月4000元,6月4200元,?月
4300元。被申请人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所作证词缺乏真实性,
本委不予确认。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
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申请人郴州市AA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
2012年5月7日工商登记成立,申请人由其派遣至被申请人温州
AA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申请人郴州市AA
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时间为:
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双方末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
21日晚8点多申请人在作业时足部受伤,当晚送医入院,2012年
8月7日出院,住院17天,医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两周”。2012
年8月29日申请人被认定为王伤,2012年10月26日郴州市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
本委认为:
一、申请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根据《劳动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只与郴州市aa人力资
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请求与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
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郴州市A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为申请人办理
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申请人因工作遭受伤害,根据
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郴州市A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与
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
倍工资,其计算时间应为1.5个月(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
月21日)。
庭审时,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来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五十八、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
十三、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郴州市A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劳
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郴州市A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
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4000元/月x6个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三、被申请人郴州市A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
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4000元(4000元x1个月);
四、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
, 五、被申请人郴州市A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
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元(4000元x1.5个月);
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被申请人郴州市A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
付合计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工伤保险基金应向申
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一次性
医疗补助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
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
方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唐 琳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永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