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案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4-04-24    作者:孙新律师
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案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梁某某系农民,因家境贫困而自学制造雷管买卖,实验成功后将制造雷管技术传授给李某,高某等人,李某在制造过程中雷管爆炸致六死两伤,多间民房倒塌,损失达50余万元。案发后,梁某某被追究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杜冠华律师介入本案担任梁某辩护人。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
辩护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115日作出的(2012)聊刑一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2)聊刑一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依法公正改判。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
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错误。
原判决第5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自2008年起为他人提供原料、技术非法制造雷管140000余枚,经手卖出83000枚”与原判决书第30页中“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雷管5.7万余枚,非法制造、买卖雷管8.3万枚”,数量明显不符;与原判中查明的第6页“(李某、李某某)二人共制造雷管2000余枚”“张某等人共制造雷管100000余枚”数字也不一致。
2、认定上诉人制造雷管是错误的。
原判第5页查明“他人在制造雷管过程中发生爆炸三次”,即原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没有亲自制造雷管。而原判中却认定上诉人系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主犯,与事实不符。
3、上诉人梁某某非法买卖雷管证据不足。
原判决第6页“被告人梁某某将张某、李某制造的火雷管35000枚、电雷管34000枚分别销往辽宁省建平县和河南省濮阳市(后因质量问题不过关退回)”。只有上诉人梁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4、原判决没有区分上诉人梁某某提供原料、出售原料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是错误的。
原判决第6页“由被告人梁某某将制造雷管的技术和原料提供给张某”、第16页“2008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梁某某经被告人赵某介绍,将制造雷管的原料卖给蒋某”;提供原料与卖原料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对于被告人卖原料给蒋某的行为中,被告人只对出售原料行为负责;至于原料购买人蒋某之后的制造雷管因而损害他人的行为,应由具体行为实施人蒋某负责。原判决第31页已认定“被告人赵某积极参与、致三人死亡,亦是主犯”,而原判决在查明上诉人系出售原料行为,且认定非法制造雷管主犯系被告人赵某的情况下,仍然将提供原料与出售原料混为一谈,进而将所有损害结果均归罪于上诉人,是错误的。
5、原判决将本案所涉及雷管均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证据不足。
审理中查明,经公安部鉴定,只有(200941274134号鉴定结论“具备电(火)雷管的爆炸性能”,即上诉人所涉及雷管中只有于某、李某证实并上缴的1754枚电雷管和张某、李某某证实并上缴的4800枚火雷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而其它所有鉴定结论均为“不能被工业导火索引爆、不具备雷管的爆炸性能等”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爆炸物。且公安部鉴定结论均为复印件,在原审审判书第28页“聊城市检察院出具办案说明,证实公物证鉴字(20094128号、4130号、4031号、4032号、4033号、4126号物证鉴定书原件因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管辖权争议,多次转换变更办案单位(部门),办案人未找到。”在公物证鉴定书原件未找到的情况下,却作为依据来进行定罪;且将“不具备雷管爆炸性能”的“雷管”一律认定为刑法上的爆炸物,证据明显不足。
二、原审对上诉人梁某某的书面鉴定申请事项,未依法进行,程序违法。
审理中,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对涉案雷管的原料成分、配制方法进行鉴定,以证明涉案雷管并非全由上诉人提供原料、技术方法制造而成。但法院未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是由办案机关冠县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来代替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其程序不合法,也剥夺了上诉人提出证据辩护的权利。而2010610日冠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本身系电话联系结果,非鉴定结论;也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专用章。因此,公诉机关依据的“办案说明”、公物证鉴定书均值得质疑。
原判决对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涉雷管的原料成分、配制方法是否全部属于上诉人梁某某所为,缺乏证据支持。
庭审中,对于所涉案雷管的原料成分是否完全是上诉人梁某某提供、出售的?是否含有其它原料?无证据证明。
对于涉案雷管的配制方法是否是上诉人梁某某传授的比例配制?是否存在其它配制比例?无证据证明。
因此,不能排除涉案雷管的原料成分含有其它非上诉人提供、出售的易爆物质的可能性;同样,也无法排除涉案雷管的配制比例方法不完全是由上诉人传授的两种方法的可能性。
三、上诉人梁某某没有制造烟火剂、其配方属于公开技术。
公物证鉴定(2010195号,对上诉人的配方鉴定“可以制造出具备爆炸威力的烟火剂”;烟火剂非刑法上的爆炸物、并且,上诉人也未制造出成品烟火剂。其配方经查明是从《民用爆炸技术》所学习的,配方本身是公开的技术,更构不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审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
四、上诉人梁某某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原审未予认定
1、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隐瞒,全部交待,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第67条第3款规定,应依法减轻处罚。
2、上诉人梁某某构成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
原审审理中,2010412日冠县看守所出具“在押人员梁某某羁押期间表现”材料,证明上诉人梁某某“其表现较好”,“对同监室欲自杀自残的人员范某某做思想工作,在辅助帮教下,范某某很快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情绪趋于稳定”,并有同监室人员郭某证明“上诉人梁某某参与了制止并救人”,足以证明上诉人梁某某积极阻止、制止他人的自杀自残,并主动帮忙他人积极接受改造,做对社会、家庭有用的人,且查证属实,效果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诉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表现,应依法认定。原判决第31页,对于有同样表现的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认定为立功,而没有认定上诉人的立功行为,属于明显的不公平、不公正。
五、上诉人具有酌定减轻情节,足以影响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有谅解书为证。
上诉人积极动员亲属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原告人也出具谅解书“鉴于梁某没有在爆炸现场,并已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对梁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已查明,证人证言“闫某证实,这次送货不久后发生了爆炸,梁某某给了11万元钱”,“杨某证实出事后,梁某给了11万元钱”,“李某证明老三开始给了10000元钱,后来给了多少不清楚”“韩某某证实梁某某共给了他36000元医药费”。被告人梁某某在受害人出事后,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积极赔偿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具有悔意和良知。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罪中量刑情节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损失数额、赔偿能力、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足以影响量刑;但可惜的是这一情节在量刑中没有能够完全体现,违背了法律规定。
六、原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量刑不均衡。
上诉人只实施买卖原料的行为,在整个非法制造雷管过程中作用极小、且起间接作用;
上诉人买卖爆炸物行为,非暴力性犯罪,主观恶性小,且上诉人买卖原料为生计牟利,根据《解释》规定,不易判除死刑。
一审中查明,同案犯张某伙同他人制造雷管共78600枚,张某经手买卖了八、九万枚雷管,经冠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324日作出(2010)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且该司法判决已生效。本案判决应与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同一类型的生效判决相均衡。
对同案犯闫某、杨某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严重不公平。
已查明,同案犯闫某、杨某,均积极参与雷管原料的采购、雷管成品的运输储藏、雷管的制造、且已获雷管巨额利润,但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对只出售原料的上诉人却处以重刑,明显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严重违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一项第四款“量刑要客观、全面的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性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法应当基本均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因生活所迫,倒卖原料,不慎走上犯罪道路;本案存在无法排除他人又购买其它爆炸性原料、又尝试新的配制方法;被鉴定“不具有爆炸性能”的“雷管”是否一定属于刑法上的爆炸物证据不足;鉴于上诉人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对上诉人在有期徒刑内处罚,方显法律的公正、公平。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1125
最终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由死刑改判为死缓。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