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非法买卖枪支案二审从轻判缓
何某非法买卖枪支案获二审从轻判缓
【案情简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参与犯罪次数5次,涉案整支枪支3支,涉案非整套枪支18件及不完整枪支套件一套。系主犯。并考虑其当庭认罪和已上缴非法所得20400元。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辩护意见:我作为上诉人何某非法买卖枪支上诉案的辩护人,参加二审开庭审理,当庭提交了一份对方某等9名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起诉书,从中证实因上诉人何某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罪行。对破获方某等9名被告人泛滥全国七、八个省市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起到了作用;也及早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何某“涉案整支枪支三支”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涉案枪支是属于三支气枪。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而对上诉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这一认定不当和处刑过重。其理由如下:
1、本案非法买卖枪支(气枪)涉及到全国数省市地区,范围广并且涉案人员多。又是一个以网络为平台而实施的犯罪。根据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最近起诉涉及本案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嫌疑人又有9名,加上上诉人和被告人何XX达11人之多。对这个涉及11人之多的通过网络平台实施非法买卖枪支案件,一审法院仅把上诉人与被告人何XX两者相比较,就把相对作用大些的何某认定为主犯,这明显缺乏全面客观证据的。至于在整个案件11名案犯中,上诉人排列于第几位,实在是不得而知。可见在本案涉案的另外9名尚未开庭审理查明他们的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主犯实属草率下判,也是片面断案。
2、上诉人何某所涉及的三支气枪及非整套枪支零件,是在网上通过上线案犯张XX、“潘多拉”、“方X”交易的。上诉人不系交易平台的始端,而是一个终端。其作用和地位明显不是主要的。
3、公诉方在一审法庭上,对上诉人何某量刑提出为3-4年有期徒刑。上诉人何某具有多个从轻量刑情节(主动如实交待、自愿认罪、上缴违法所得20400元,并提供主要线索而侦破此案抓获本案多名犯罪分子)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整个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与被告人何XX相比较就把上诉人认定为主犯,并按主犯量刑判处四年有期徒刑,这是不正确的,也是处刑过重的。
三、上诉人何某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以刑罚,并依法可适用缓刑。
1、上诉人何某是在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组成气枪自用的。也是在自用了一段时间以后,因不好使用,为了换用气枪才把自己使用的气枪卖掉的。这样先后换用了两支气枪。至于查获那把气枪是自用的,并非做气枪买卖生意,不具有犯罪目的,也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属于违规持有。也没有卖掉这支气枪。因此,这支自用的气枪不能列入犯罪事实和量刑的。
2、上诉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非法买卖的枪支必竟不是真正的枪支,而是气枪。在使用操作上是发射一次上一发铅弹。对社会也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3、上诉人何某一贯表现较好。有正当的理发职业和技术。因喜爱气枪打猎而更换气枪,导致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又属初犯。
4、上诉人何某具有减轻情节。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并详细地提供卖家资料,利用自己上网的经验,协助办案人员深挖罪犯,扩大战果。正因为上诉人努力出色的配合,公安机关才能顺利地突破案情,抓获方某、张某等主要案犯。有效的防止和避免了枪支泛滥各地或引发特别严重后果恶性案件的发生。符合《刑法》第67条第三款“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5、上诉人何某上列情况,同时符合《刑法》第72条即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因此,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何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何某依法从轻改判。并对上诉人何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适用缓刑。
公诉方意见:上诉人何某属坦白交待,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以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处罚。同时认为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何某是主犯和自用那支气枪不属非法买卖枪支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判决结果】:二审采纳了辩护人部分意见和公诉人的意见,对何某适用了《刑法》第72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三款等法律条款,依法撤销一审对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何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详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刑一终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