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市民借用他人购房证,并用对方名义办理贷款。不想,数年后,双方因还贷问题产生争议,出借方一气之下将还贷存折挂失,致购房者无法还款。购房者为此诉至法院。日前,河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等诉求。 市民汪某诉称,她与市民董某于2006年11月27日及12月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汪某借用董某购房证购买位于河北区的一套房屋,总价款17万余元,其中首付款9.8万余元由汪某出资,余款以董某女儿赵某的名义贷款,贷款由汪某偿还。协议签订后,汪某与董某按约履行数年,汪某入住该房,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2013年6月,董某向汪某提出索回房屋,遭到拒绝。而后,董某将汪某手中持有的还款存折挂失,致汪某不能按期还款。为此,汪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汪某所有,董某母女配合办理房屋贷款清偿手续及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逾期还贷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要求董某母女承担。 法庭上,被告赵某辩称,诉争房是经济适用房,原告没有购房资格,借用了被告董某的拆迁证购买的该房,并以被告赵某名义进行贷款。2013年5月,赵某发现有多条逾期还贷记录,对赵某个人征信产生了不良影响,遂将存折挂失,从同年6月起自己还贷。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府保障性住房,需要一定的购置资格,原、被告明确知晓原告并无购置资格,仍签订《协议书》,将被告董某的购置资格非法让与原告,利用被告赵某名义办理贷款手续,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现诉争房贷款仍未还清,他项权登记尚未注销,原告的主张势必影响他项权人的利益,故对原告的全部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律师说法 结合此案,胡天涛律师分析称,本案属于不动产确权案件。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一个民事行为是否有效需考察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标的需合法。在本案中,由于汪某不具有申购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借用董某、赵某的《拆迁证》购买了经济适用房,违反了国务院住建部及我市有关申购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属于“标的不合法”,所以汪某的确权请求才会被法院判决驳回。 汪某在本案中虽然败诉,没能主张到诉争房屋的物权,但是,汪某可以针对自己对该房屋支付的首付款和部分银行贷款,并以本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为依据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向董某、赵某主张返还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的债权、债务诉讼。这样汪某的合法权益就能获得平等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