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很重要,下面两则建设工程纠纷案例中,就因为当事人在认定诉讼主体时错误,导致诉求均被法院裁定驳回。
案例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乙酒楼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纠纷一案。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4年6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由我公司承包***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为140 000元,随工程进度每10天支付工程款的25%,工程完工全部付清。我公司随即进场施工,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第三批工程款,造成后面的工程停工。此后,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让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拆除遗留现场的施工设备,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由被告返还扣留的设备并给付设备租金,赔偿经济损失72 82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乙酒楼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并没有在装修合同发包方处盖章,且签约人张某某并不是我单位人员,我们从没有授权张某某签约资格,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张某某也表示其签约行为不代表乙酒楼服务中心。
案例一:【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乙酒楼服务中心未在装修合同发包方处加盖印章,并否认张某某的签约行为代表乙酒楼服务中心,张某某亦否认其签约行为代表乙酒楼服务中心,故现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乙酒楼服务中心系民事诉讼主体错误,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二:【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甲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
2004年6月,王某某和被告的前身甲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签订以后,王某某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2004年10月,甲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乙装饰有限公司。2004年底及2005年上半年间,被告陆续向王某某支付了12万元工程款。2005年9月,经双方初步结算,计算出施工费用为168 000元,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其他应扣除款项,被告仍下欠48 000元。2005年9月,王某某与被告的代理人李某就讼争工程及双方之间其他工程的争议事项签订了一项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就讼争项目的结算事宜达成了谅解,约定讼争项目工程余款48000元的支付方式为:……暂按贰万元(20000元)结算,三个月内结清,剩余款项等甲乙双方和张某某达成三方结算协议后付清,结算时由乙方让给甲方利润八千元(8000元)……上述谅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了在2005年底向原告支付了10 000元之外,余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该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 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二:【审判结果】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虽是王某某与被告所签,但王某某在***工程中的身份仅为包工头的身份。王某某带领20几名工人进行施工,现其庭审中认可工程款未给工人付清,其亦未将工程款垫付给工人,工人又未将债权转让给他,亦未委托其代为诉讼,故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20余名民工劳务费的请求,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律师评析】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原、被告时,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
案例一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张某某,且乙酒楼服务中心并不认可张某某的代表行为,张某某亦否认其签约行为代表乙酒楼服务中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为张某某,而原告却将乙酒楼服务中心列为被告,被告主体资格混淆,导致诉求被驳回。
案例二中,施工合同虽是王某某与被告所签,但王某某的身份仅为包工头的身份。王某某庭审中认可工程款未给工人付清,也未垫付工程款给工人,工人既没有将债权转让给他,也没有委托其代为诉讼,故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民工劳务费的请求,是不合理的,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尚有欠缺。但如果其得到了其他民工的授权委托,或民工们作为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那么原告的主体资格便适格了。
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是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由法律意义,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更换。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