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案
案情梗概
原告诉被告黑河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9年6月邹某找到原告为其焊接制造集装箱,原告找到一姓白的师傅一起工作。在焊接过程中集装箱的钢架倒塌将原告砸伤,送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腰骨折脱位、骨髓损伤,支出医疗费近七万元。鉴定为2级伤残。关于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把黑河某有限责任公司和邹某列为被告,以定做人选择过失、不具备加工资质,二被告存在显著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委托一位律师代理诉讼,二被告委托张峰出庭依法进行答辩,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诉讼
要求被告赔偿220023.95元。
法院判决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0)爱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分析
1、原告以承揽合同关系要求定做人承担赔偿责任,应该以合同对方当事人即实际的定做人为被告,二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和原告一起焊接的白师傅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二被告不是定做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主体错误。
2、《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规定了起诉合格的四个条件。首先,原告大多数是作为发生争执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起诉,也可能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他人的民事权益负有照顾、保管职责。其次,本条中规定的是“明确的被告”,而并不是“正确的被告”,因此只要求起诉的对象明确即可,正确与否留待法院的判断。同样,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即可,也不要求必须是“正确”或者“正当”。另外,第四个条件是要求符合受诉法院主管和管辖范围,主管和管辖是两个概念,前者着重于法院与其他机构的分工,而管辖的概念可参照本法第一编之内容。对于任何不符合此四个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在立案之后才发现的应当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