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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经济法讲义:消费者法
发布日期:2014-04-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消费者的权利

消法适用对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执行。

1.安全保障权:人身安全、财产安全

2.知情权

3.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交易条件公平;拒绝强制交易

5.获得赔偿权

6.结社权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无权代表消费者起诉,但是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

7.获得相关知识权

8.人格受尊重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

9.监督批评权

二、经营者的义务

1.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

2.接受监督的义务

3.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

4.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

5.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6.出具凭证单据的义务

7.保证质量的义务

8."三包"义务:包修、包换、包退

(1)根据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三包"义务

(2)先修再换或退。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换或者退。

(3)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换、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4)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9.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10.尊重消费者的义务

三、争议的解决

1.争议解决途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责任分配

商品本身的损失,应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和其他销售者追偿。

人身损害和商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根据各自的责任可以相互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持有人与租借人的连带责任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举办者与柜台出租者的责任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5.虚假广告的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

民事责任:对广告主不论主观状态如何都要对虚假宣传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的,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6.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四、产品质量监督

1.产品质量抽查制度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2.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3.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

国家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自愿申请。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质量跟踪检验义务,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4.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产品质量义务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作为义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包装标识义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不作为义务:(1)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4)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进货验收义务

(2)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3)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

(4)不得违反禁止性规范

六、产品责任

1.概念和性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

2.归责原则

(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损害赔偿

(1)求偿权主体:受害者。

(2)求偿对象:受害者可以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选择,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根据上述归责原则最终确定各自的责任,必要时可以向对方追偿。

注意:归责原则和求偿对象不是一回事!

(3)赔偿范围

4.诉讼时效:2年,但赔偿请求权在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时丧失。

七、食品安全法

1.适用范围

食品安全法调整对象重在行为,而不是以主体为切入点。只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活动,及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的活动,不管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管是否具有市场主体身份,都必须遵守该法。

2.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目的:旨在防范潜在的安全风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对象: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象: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

关系: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3.食品安全标准

(1)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是唯一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卫生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级卫生厅(局)组织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4)企业标准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5)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4.食品安全控制

(1)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必许可。

(2)食品召回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5.食品检验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6.食品进出口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标,检验合格。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否则不得进口。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7.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8.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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