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经济法讲义:竞争法
发布日期:2014-04-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1.主体: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
2.内容:排除、限制竞争。
3.形式:书面、口头,其他协同行为。
4.类型
横向垄断协议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
纵向垄断协议包括:(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5.豁免
不属于垄断协议的:(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第(1)至第(5)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6.后果
民事责任: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经营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罚款;行业协会:罚款+撤销登记。
案例:北京锐邦诉上海强生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可以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对(2)、(3),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垄断价格: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掠夺性定价: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拒绝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强制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搭售: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差别待遇: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3.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责令+没收+罚款
案例: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百度
三、经营者集中
1.经营者集中包括三种情形: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和审查制度
事先申报:达到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申报豁免:(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审查程序:初步审查,进一步审查(审查期间,不得实施集中)。必要时国家安全审查
考虑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决定:禁止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附条件的不予禁止。对决定不服的,复议前置。
3.法律后果与救济
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罚款。
案例: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基本内容
1.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行为:
(1)限定商品,即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3)歧视性招投标,手段包括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不依法发布信息等。
(4)歧视性投资待遇,手段包括不平等待遇、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
(5)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3.后果
责令改正,行政处分。
案例:行政垄断诉讼第一案
五、反垄断调查机制
1.反垄断调查机构及其职权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反垄断执法机构。
2.调查程序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场所;(2)询问有关人员;(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4)查封、扣押相关证据;(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3.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的义务
调查者:(1)保密;(2)保障被调查者充分行使参与调查程序的权利(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3)公布相关处理决定。
被调查者:配合。
4.调查的中止、终止和恢复
中止调查: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终止调查: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恢复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1)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2)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3)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5.救济
一般决定,选择复议或者诉讼。有关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复议前置。
6.适用除外
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
六、不正当竞争行为
1.欺骗性交易行为(混淆行为)
构成要件:(1)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2)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手段;(3)经营者的欺骗行为已经或足以引起用户或者消费者误认。
具体包括:(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构成要件:(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其他主体可能构成贿赂行为,但不是商业贿赂;(2)行为的目的是争取交易机会;(3)有给予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额;(4)行为具有社会违法性,即"帐外暗中"。
3.虚假宣传行为
构成要件:(1)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2)主体实施了虚假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活动;(3)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4)主观上,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对广告主不论主观状态如何都要对虚假宣传行为承担责任。广告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的,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人;(2)存在商业秘密;(3)客观上,行为主体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4)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失。
注意,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手段包括:(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根据法律或者约定有保密义务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但是,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不侵权。
5.低价倾销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注意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的倾销区别。
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7.诋毁商誉行为
构成要件:(1)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如果受其指使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构成共同侵权人;(2)经营者实施了诋毁商誉的行为,注意必须是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如果是真实信息不构成;(3)诋毁行为是针对一个或者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4)故意。过失可能构成民法上的侵权,但是不构成诋毁商誉行为。
七、限制竞争行为
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3.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4.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