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整体计算
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整体计算
一、当事人
原告:张某
诉讼代理人:陈亮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
二、基本案情
张某自2007年6月起至2009年4月在上海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张某向上海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0余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的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支持,仅支持张某2008年5月的双倍工资2500余元,张某不服该裁决,遂委托陈亮律师诉至法院,而上海某有限公司公司以张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律师代理思路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仲裁时效的起算点问题,即本陈亮律师认为本案中张某的仲裁时效应该从其入职一年的次日起计算,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问题。所谓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体现的是按劳取酬原则,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再者,如果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对于其他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来说,他们拿的劳动报酬低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综上,双倍工资应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
第二,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既然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就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张某与上海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自2007年7月起至2008年5月日止,上海某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双倍工资。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张某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止。张某提起仲裁时并未超过时效。
第三、双倍工资应整体计算仲裁时效。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逐月计算时效,另一种是整体计算时效,每个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此处理不尽相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上面可以看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双倍工资分段计算诉讼时效的做法,如果将11个月的期间分段逐月计算,劳动者就需要最迟在第二年的三个月内提起劳动仲裁,否则就难以全面维护自身权益。而第二种做法,则有明确法律依据。用人单位一年内未签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一直在持续,该侵权行为期满之日法律上有明确规定,那么从这一时间起一年内,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随时提起劳动仲裁,依法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笔者认可第二种计算方式。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0余元。该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反思
对于这些可能产生的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歧,最高法院应及时颁布司法解释,以统一执法尺度,维护劳动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