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大连某船厂有限公司、大连某中心渔港有限公司所有权案
【关键词】
民事审判 所有权认定
【裁判要点】
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非物权登记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着其有合法的物权取得的原因事实,其可依据《中华八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物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长海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361号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19日,原告大连XX集团有限公司与XX市商业银行XX支行、XX远洋水产有限公司、原XX修造船厂签订《关于XX企业集团以资产抵偿商业银行债务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XX市商业银行XX支行同意原告大连XX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XX修造船厂全部资产及部分其他资产抵偿原告在XX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合计72 885 387.12元。并约定“该船厂位于XX县XX岛镇XX地。占地共42370平方米;办公楼、厂房等共10处,建筑面积为5274.20平方米;各种加工设备、修造船设备合计70余台、万吨级水坞一座;旱道6条。具体明细以辽宁兴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准,其中土地二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1本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括辽宁兴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表明细中未列入的XX修造船厂制氧房的产权证,但原告一直占用该房,未实际交付。2003年5月12日,原告取得了XX船厂制氧房座落土地在内的8720.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7年8月16日,第三人大连XX船厂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XX县XX气体供应站使用。原告于2009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第三人XX船厂有限公司返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判决后,XX船厂有限公司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大连XX船厂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撤出制氧车间,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XX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终字第1448号裁定,原XX县修造船厂制氧车间产权(大单字第200001059)现归大连XX船厂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要求原告2009年12月30日前撤出该车间。
另查,2005年3月17日,被告XX市商业银行XX支行函告原告大连XX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将已转让给XX远洋水产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的XX县修造船厂所有权收回,又转让给第三人大连旅顺XX中心渔港有限公司所有,告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交接后相关事项的责任和义务。并通知原告,因XX县修造船厂在法律关系上仍隶属于原告,故请其协助第三人办理好相关接收手续。2005年3月18日,第三人大连旅顺XX心渔港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书,对XX县修造船厂的人员安排、债权债务的承担及部分资产的归属予以确定。当日,第三人收到了船厂公章、财务章各一枚。
再查,1997年9月8日,XX企业集团因兼并了XX修造船厂等县营国有企业,XX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其由原县营集体企业变更为国有企业。2002年,大连XX企业集团改制成为自然人持股的股份制企业。
2005年11月28日,XX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XX县修造船厂改制为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原XX县修造船厂制氧车间(原长房权证大单字第200001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原告大连XX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系确认涉诉房屋权属的物权请求权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XX修造船厂曾隶属原告,而原告在以XX修造船厂抵债的过程中,无论是与被告签订抵债协议,还是对抵债财产的交接等,都是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处理,船厂没有任何权利,是由原告完全控制、处分船厂的所有财产和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符合诉讼主体的条件,有权提起诉讼。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抵债协议中,虽协议将原XX修造船厂全部资产抵债给被告,亦约定抵债财产具体明细以评估报告书为准,而评估报告中未列入制氧房,原告虽将制氧房所有权证交付被告,但房屋却未实际交付,从第三人要求原告撤出车间的通知可以看出,第三人亦认可原告一直占用制氧房。即案涉房屋未包括在抵债财产中,其权利主体未随抵债的长海县修造船厂转移。该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不能因所有权证的登记认定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XX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变更XX企业集团公司组织形式的通知》中规定,原告兼并了县营国有企业原XX县修造船厂,原XX县修造船厂的资产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中未作为抵债财产的制氧房系原告的财产,原告系制氧房的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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