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等诉某电视台转播含有隐私内容的新闻侵犯名誉权案
【案情】
原告刘甲、刘乙。
被告某电视台。
原告刘甲与原告刘乙(未成年人)系姐妹关系。2002年3月,刘甲的丈夫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刘乙是该强奸案的受害人。刘甲的丈夫被判刑后,刘甲、刘乙及其母亲王某就此事接受了中央电视台的有关采访,但未接受被告某电视台采访。中央电视台有关采访的内容于同年7月下旬播出。其后,某电视台在节目里就两原告的上述家庭隐私进行了专题报道,并在不同时间数次播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数次在某电视台播放的节目里看到原告刘甲、刘乙及其母王某坐在客厅里讲述有关女婿强奸的事情。刘甲及其母亲均有正面镜头,刘乙也在片中出现。某电视台对两原告的画面未作技术处理。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该节目的复制件,亦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的画面作有效的“马赛克”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方同意了中央电视台采访及对有关画面进行技术处理后播放,但未同意某电视台播放。被告某电视台未经原告同意,未做任何技术处理,毫不掩饰地将强奸犯罪的受害者刘乙的形象和原告刘甲及其母亲的形象多次公诸于电视屏幕上,向社会公众披露两原告的家庭和个人隐私,致原告方的身心遭受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经济损失366.3元。
被告某电视台辩称,原告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接受了中央电视台的采访,有关内容已在全国范围里被多次播报。某电视台报道的内容来源于中央电视台的播放,都是已公开的并且系原告自己陈述的内容,镜头是其自暴的。某电视台在报道中对原告用了化名,播放的内容也没有超出中央电视台的新闻内容、传播范围,全部为中央电视台所播放的原来影像,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人格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某电视台播放的《姑息养奸》内容涉及到原告方的隐私,而披露隐私应取得当事人的同意。虽然原告方同意了中央电视台的采访,但原告同意中央电视台采访及播放附有一定的条件,即要求播出时对人物形象作技术处理,以防止原告的真实形象被公众知悉。被告抗辩其播放的影像来源于中央电视台,全部为中央电视台播放的原来影像,但被告并不能说明经中央电视台播放后,原告方的“隐私”已不存在;况且,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播放的内容在人物画面的技术处理上与中央电视台播放的内容一致。而证人证言则证明其已从被告播放的影像内容中知悉原告家中发生的事件。被告提供的节目复制件则直接证明其对有关人物面部未作有效的技术处理,从片中能直接判断出被告播放的内容涉及原告方的隐私。另一方面,被告的播放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取决于其他媒体已经播放,公民的隐私不因曾被公开过而当然认定他人可再向社会传播。因此,被告对涉及两原告隐私的内容再次进行编辑后播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366.3元予以支持。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后果等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甲、刘乙医疗费人民币366.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