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一审代理词
审查长、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梁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通过法庭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分析如下:
首先,在《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四川天宇劳务有限公司陈生祥的民工梁某某在曹县建安集团水崖城邦项目部13#楼的外脚手架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摔伤……”从这一表述可以看出原告跟被告之间就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是被告公司的陈生祥领导下的一名外脚手架安装工,而且原告受伤就是在工作施工中受的伤,应当为工伤,这点是不争的事实。
其次,被告与工程第一承包方曹县建安集团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水岸城邦13号楼的承包施工《合同书》,从该合同书的第2条“承包范围:主体结构范围内的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以及第8条“乙方(即本案被告)保证具有相应资质其所属工具具备所从事岗位的上岗证和资质…,塔吊司机、电工、架子工、电焊工等特殊工种证复印件报甲方。”的相关描述可知:被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包含脚手架工程,原告作为架子工正是乙方的其中工人之一。该合同的第9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或违法分包,以此条款可看出,在水岸城邦13号楼的工程建设中施工方只存在曹县建安集团工程公司和被告两家施工单位分别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不可能会有下一家的分包单位或个人分保存在。如果乙方(即本案被告)再另行分包,即为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第二十九条 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假设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因为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条款,该承包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更何况本案被告并不能提供书面的承包合同来证明原告为承包人。因此,被告所称原告为承包人的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另外,原告的受伤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在《协议书》和证人证言中都已经明确写明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这些都证明原告就是实实在在的在工地干活挣钱的工人,不能因为原告在被告公司里担任班组长一职,带领几个员工工作,就被认定为承包人,这是被告逃脱工伤赔偿责任的表现。
从另一方面说,即使原告以班组名义承包架子工的行为这也只能是企业内部承包的一种被告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方法,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承包经营责任制只是财产的租赁经营,并不包括职工社会保险,国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允许企业可以将职工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嫁到企业内部承包人的身上。因此,即使内部承包事实存在,在原告工作中所受的伤以同样是由原企业被告四川天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向相应的工伤理赔责任。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以上法律依据也可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有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6日原告、被告代表陈生祥、曹县建安集团工程公司代表王迪彬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和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曹县建安集团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足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受伤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正是被告分配指派的工作,这些足以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望法院查清事实公平裁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