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效力竞合 】-广州继承纠纷律师朱俊凯深度剖析
案情:
刘某夫妇有一儿一女,儿女都已经成家并买了房子。剩下老两口居住在刘某单位房改时买的两居室里。2000年老伴不幸去世,剩下刘某一个人。好在儿女还算孝敬,时常来看望刘某。2003年,刘某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指定有儿子继承自己的房产。2006年,刘某被检查出患有肺癌已经晚期,住院期间女儿无微不至的照顾,让刘某心里很满意,打算给女儿写份遗嘱,但此时刘某已经无法执笔,就由女儿请律师现场见证并制做了份代书遗嘱,指定房产由女儿一人继承。刘某去世后,儿女各执一份遗嘱发生争执,诉讼到法院。
朱俊凯律师点评:
1、房产系刘某婚后分配并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俩各占一半。
2、刘某妻子去世时,由于没有立遗嘱,适用法定继承,刘某和儿子、女儿均有继承权,一般等分的话,三人各得1/6房产。
3、刘某的遗嘱对自己的4/6有效,由女儿继承,女儿应得5/6房产。
4、儿子应得1/6房产。
5、经评估房产价值90万,房产由女儿取得,支付儿子15万元。
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