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本文获福建省第四届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已发表于《行政与法》2008年第10期)
论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陈开梓
摘要: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就公司决议瑕疵提出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司法救济制度,对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和公司正常运行有着重要作用。但股东要将上述请求权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却仍存诸多障碍,需要从扩大可诉范围、明确具体案由、规范当事人资格、完善诉讼担保制度、赋予法官合理裁量权、寻求多种救济方式等方面将这一制度完善,使之更有效地发挥出应有作用。
关键词:公司决议;决议瑕疵;股东请求权;司法救济
公司决议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它包括有股东(大)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它是按照股东(大)会上的资本多数决以及董事会上的人头多数决原则作出的集体意思,是具有团体性质的法律行为,一经有效做出,即对团体成员(即使是有异议的成员)产生约束力。由于公司决议意思形成过程的特殊性及其涉及多数人的意思表示和利益,在公司运行中具有显著的重要地位,所以要求公司决议在程序和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就可因存在瑕疵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
一、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的确立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规定,实际赋予了股东对公司决议之瑕疵直接诉讼的权利。但由于该条规定仅是放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并未涉及此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就公司决议瑕疵提起诉讼,因此股东对公司决议瑕疵直接起诉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的。而且该规定在立法设计上还存在一些问题,缺乏必要的操作性:第一,没有对决议内容违法和决议程序违法作出区分;第二,没有将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纳入决议违法的范围;第三,将“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作为救济的前提,为股东提起诉讼设置了难以启动的客观障碍;第四,没有对决议违法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增加了适用上的困难。[1] 364 实践中此类纠纷虽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但由于缺乏相关配套规定,法院却碍于公司决议瑕疵的复杂性、多变性和深层性的矛盾,往往以不予立案或驳加股东请求予以应对,股东的诉权大打折扣。直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上述规定纳入到 “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的案由中,法院受理此类纠纷才有了直接依据,但毕竟原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股东的权利仍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经过多年边实践、边总结经验的摸索阶段及学界的广泛呼请,新《公司法》(指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就股东对公司决议瑕疵直接诉讼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将原法规定从分则移到总则一章中,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而且大大增强了其科学性和适用性。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将公司决议瑕疵的涵义界定为: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内容或通过决议的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也可称为决议违法。它可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决议瑕疵和有限责任公司决议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和董事会决议瑕疵、决议内容瑕疵和决议程序瑕疵、无效决议和可撤销决议等。该规定明确了对公司决议瑕疵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方式予以救济,通过法院裁判公司瑕疵决议无效或撤销来实现决议瑕疵的纠正,标志着我国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正式确立。“有此制度设计,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操纵董事会成员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大打折扣,控制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行使表决权、企图坑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之前不得不三思而行。”[2] 232
二、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的不足
虽然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旨在借助司法权力舒缓公平与效率在公司会议领域的紧张对峙,但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却被发现其尚存着先天不足的问题。
这些问题具体有:第一, 关于诉由的规定不够周全。该条对于决议的内容瑕疵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情况,并未包括违反规章的情况;对于决议的程序瑕疵的规定仅限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情况,也未包括违反规章的情况。第二,虽对瑕疵决议的效力进行划分,并在效力划分的基础上区分了诉讼类别,但该决议的效力和诉讼类别的划分是不完整的,缺乏决议不成立的情况。[3] 58 第三,原告的范围过于狭窄,仅规定了股东可以起诉,而与决议的通过有着利害关系的董事、监事等均不能成为原告。第四,该条虽规定了股东担保制度,但过于原则,不仅无法防范股东滥用诉讼权利恶意刁难公司现象发生,又可能成为被告公司阻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人为抬高股东起诉的门槛。第五,缺乏相关配套制度,导致瑕疵决议被诉后的裁判标准、处理方式及裁判后的执行等问题无法可依。第六,未规定诉讼救济之外的其他救济方式,导致针对公司决议瑕疵的处理方式单一,难以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协调统一。
三、完善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的建议
对于上述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修改法律不断地使之更加完善,以便切实保护时刻可能受瑕疵决议侵害的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一)将公司决议违反行政规章界定为公司决议瑕疵,纳入可诉范围。
根据《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议、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号)虽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属部门规章性质。在《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和简略的情况下,证监会颁发的该规章在增加《公司法》的操作性乃至合理性、科学性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规范运作具有极强的约束力。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无相应规定,上述规章与《民法通则》及其他特别法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上市公司决议瑕疵的重要依据。一旦决议违反了该规章,应认为该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当然这类公司决议的瑕疵程序应低于违反法律的瑕疵,可比照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将此情形作为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如此也有利于解决公司决议违反诸如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股东大会出席数、类别股东分类表决等程序规定的瑕疵问题,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二)明确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具体案由
为便于各级法院大胆受理和正确裁判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将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一项“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中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的案由,并将其具体划分为(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两类案由,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两大种类,为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瑕疵的无效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提供了直接依据,同时也为公司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预留了生存空间。
虽然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决议不存在之诉,但在日本,除了决议的撤销之诉和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商法》第252条还规定了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韩国法律也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因为在实践中,决议不存在的具体情形偶有发生的,如:明明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却制作了大会的会议记录并进行了登记;没有董事长的召集,一部分股东集合在起所作出的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等。决议不存在之诉与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一样,均属于确认之诉,但两者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首先,从表现形式上看,无效之决议,决议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该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使股东认可也不受法律保护;而决议不存在是指没有证据证明有效决议的客观存在,如果所有股东均接受和认可该决议,该决议便依法有效。其次,从法律后果上看,无效决议不受法律保护,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确定决议无效,对公司、股东具有绝对效力,对第三人具有相对效力;不存在之决议,自始至终不存在,且对第三人具有绝对效力。因此如果对决议不存在的情况能赋予股东提起决议不存在之诉,更能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更符合公司实际动作的规律。[4] 50-51
为此笔者认为,针对实践中决议瑕疵表现形式的千姿百态,应有不同救济方式相对应,我们完全可以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案由中分解出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两类确认之诉,从而丰富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种类。
此外,有学者提出在公司决议瑕疵之诉中还应增加损害赔偿之诉[3]59,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因为损害赔偿之诉的性质属于给付之诉,与决议效力确认的确认之诉、决议撤销的形成之诉的性质明显不同,无法归并为同类;而且损害赔偿之诉直接针对造成公司决议瑕疵的股东、董事,与决议瑕疵之诉以公司为被告明显不同,它不仅不能与决议瑕疵之诉归并,也不能在股提起决议确认之诉及撤销之诉的同时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股东确因公司决议瑕疵的执行造成自身损失,可在公司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不存在或被撤销后,直接依据《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将造成公司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及董事列为被告,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因此损害赔偿之诉不能成为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一种。
(三)规范股东原告适格问题并扩大其他原告范围
1、规范股东原告资格。
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受违法决议侵犯的公司股东,但对于股东原告资格的要件未作进一步的界定,造成学说和判例上对股东原告资格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分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股东可以作为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作出明确界定。
(1)作为主张撤销权的原告,必须是从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期间始终具有股东资格。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但在诉讼过程中将其全部股份转让出去,即丧失原告资格,否则会助长一些股东恶意诉讼。对于原告是否应在会议决议形成时即具备有股东资格,应区别对待:对于决议后因发行新股而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人,一般不享有撤销权。[5] 38而对于通过转让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其前手在公司决议形成时具备有股东资格,其当然可以作为权利继受人继受了包含在股权内的撤销权,成为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适格原告。
(2)已出席股东会或董事会但对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未当场表示异议的股东,不能作为主张撤销决议程序瑕疵之诉的适格原告。只有如此,才能消除个别股东见风使舵的投机心理,也可督促股东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方面的瑕疵当场提出反对意见,从而便利股东公或董事会及时修正瑕疵,最终提高公司决议的效率和稳定性。[2]240 而且通过继受这种丧失撤销权的股份的后手股东也不能成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3)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是否具备撤销权人资格。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其对股东会召集、表决的程序并不知悉,也没有参加开会的可能,所以其应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但对收到通知但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能否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诉讼?笔者认为,缺席股东不同于出席股东未提出异议者,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只是放弃了表决权的行使,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大会决议与缺席股东毫无关系。事实上,股东大会决议作成后,对出席股东和缺席股东均发生效力,缺席股东虽未出席股东大会,但股东大会决议涉及其权益,缺席股东对瑕疵决议存在法益,因此缺席股东应享有撤销权。[5]39
(4)无表决权股东的适格问题。决议撤销之诉是以表决权为前提的,因此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5)上述股东都可以成为主张决议瑕疵无效确认之诉的适格原告。由于内容违法的公司决议自始、确定、当然、绝对无效,每个股东都会受到该决议的影响,完全具有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的与决议无效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都可成为主张决议瑕疵无效确认之诉的适格原告。
当原告的股东身份存在争议时,不能直接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而应先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确定其股东的身份。
2、扩大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作为适格原告
(1)监事会。根据《公司法》监事会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应当赋予监事会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监事会作为监督的公司机关,赋予其诉权,不仅有利于其法定职权实现,也较一般股东更及时发现公司决议瑕疵问题,更具有诉讼的便利条件,产生经济高效的效果。
(2)董事会。由于《公司法》赋予监事会、股东以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因此在非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情形下,如果董事会或董事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情形,也应有权要求撤销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这样也好发挥公司诸机关相互制衡的功能,以符合衡平法理。
(3)独立董事。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对独立董事的资格、产生程序、职权等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全面推行。鉴于独立董事的资格强调其独立性,其具有专门的知识和经验,但不能是公司股东,也不能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在上市公司中具有一定的特别职权。如果再赋予其具有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资格,必将有利于独立董事职权的充分落实,也有利于实现独立董事制度 “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动作”的设立宗旨,更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4)公司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作为部分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原告。与公司分红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公司股东会违反法定分红条件而作出的分红决议无效,因为该分红决议直接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影响公司的还债能力,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被告的确定问题
从《公司法》第22条来看,关于谁是被告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笔者认为,股东撤销公司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应以公司为被告。因为公司决议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议定的,在股东会上控制股东的意思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在董事会上多数董事的意思拟制为公司的意思,由此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诉讼的结果往往是撤销决议效力或宣告决议无效,直接针对公司的意思,当然应以公司为被告。如果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作为原告时,被告公司应由监事会主席代表公司应诉。
有人提出应以股东会、董事会为被告,或以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其他股东或董事为被告,笔者认为不妥。首先,股东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权关、意思机关,仅是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不具有应诉的资格。其次,如以其他股东、董事不当行使职务行为造成公司决议瑕疵,将他们列为被告,明显与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法理相悖;而且这些对公司瑕疵决议有责任的董事发生离职,或有责任的股东因股份转让而丧失股东资格就可能使被告难以确定,从而使诉讼无法进行。再次,如果因为这些有责任的董事、股东导致公司决议瑕疵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由公司承担了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不利后果和损失,公司或股东完全可以按照《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以直接诉讼方式向这些股东、董事主张损害赔偿,或者按照《公司法》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股东代表诉讼形式追究有责任的董事的赔偿责任。如此主张以有责任的股东、董事为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被告也失去了主要理由。
(五)起诉期间问题
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对决议瑕疵之诉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起诉期间,导致股东对此类案件的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使大量与之相关的公司决议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公司的持续稳定经营。为弥补这一法律漏洞,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督促股东及早行使权利,新《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明确了股东行使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为60日。由于这一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成为了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倘若无人在除斥期间内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决议瑕疵因时间之流逝而获治愈,从而变成具有确定法律效力的决议。[2]241
如果股东在超过除斥期间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或以裁定方式径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需启动审理程序。如果股东在除斥期间内已起诉,但在期满后追加了其他撤销理由,法院不应准予,只能以原撤销理由进行审理。[4]57
但对于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公司法未规定具体起诉时限,则应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决议无效之诉的瑕疵较为严重,是不能随着时间的过去而治愈的瑕疵,应当给予股东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保护。
如果股东在除斥期间届满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但经审理后认为股东的诉请理由实为决议程序瑕疵,应属撤销事由,法院即可按股东起诉超过除斥期间而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29日第3版刊载的两则案例对此作了很好的印证。[6]
(六)完善诉讼担保制度
《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诉讼担保制度,不仅适用于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也适用于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该制度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阻止一些别有用心的原告股东提起恶意诉讼,致使公司疲于应付。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公司针对股东的决议瑕疵诉讼提出诉讼担保的请求,法院可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如果股东不愿或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该诉讼就可能会终止。
诉讼担保制度对防止股东滥诉有价值,但也存在较大的副作用,即被告公司可以诉讼担保为手段来阻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诉讼担保制度,将对诉讼担保的范围及条件作出严格限定,在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寻求最佳的契合点:首先,股东提供的担保仅限于公司有可能发生的合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而与争议项下的公司决议所涉及的金额无涉;其次,人民法院判断和决定是否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被告公司举证证明股东提起决议瑕疵之诉时具有明知有害公司、而无追求股东正当利益之目的的恶意。
(七)规范法官审理案件的裁量权
新《公司法》对何种情况下应当准许撤销公司决议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是否意味着只要公司决议在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或内容上有违反章程的情况,不管其程度是否严重,也不管违反程序的决议对股东的实体权利有无影响,均应予以撤销?这里便涉及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7]88
我们知道,股东会决议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精力、时间,是资本民主的结果,撤销决议的结果造成的损失是高昂的;同时决议的产生还有对世的效力,一经做出并付诸实施,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随意撤销将对信赖该决议的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不利于交易的效率、安全以及法律秩序的稳定。而且现实中也存在着少数职业股东恶意干扰股东会决议形成,轻易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谋求不当利益的情形。因此在对待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被诉要求撤销的,应当予以慎重对待。[8]
为此笔者认为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引入裁量驳回制度,由法官综合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做一利益平衡,决定是否驳回股东之请求。但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其随意行使,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裁量驳回作出一定限制,要求裁定驳回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仅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二是此种瑕疵显著轻微,而且并未影响决议内容。当然“瑕疵显著轻微”,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在判断被告举证是否成立时,应当站在中立、公允的立场上,以具有普通智商和伦理观念的理性股东为衡量标准,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惯例,对个案予以审慎判断。[2]244
(八)对公司瑕疵决议寻求诉讼之外的其他救济方式
1、决议的撤回和追认[9]。对于缺乏非实质要件的公司决议,类同于可撤销和可追认的法律行为。股东大会决议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有关撤回和追认的法理对有瑕疵的公司决议应有适用的空间。
2、决议瑕疵的治愈。公司决议因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而引起的瑕疵应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被治愈,该决议可视为依法做出当然这种治愈措施只适用于程序上的瑕疵,而不适用内容上的瑕疵:如在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时,可通过事后取得该部分股东的同意而被治愈;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可因全体应到会成员出席而予补救;通过公司章程的法定修改方式弥补之前决议违反章程的瑕疵。
3、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出于维持决议的稳定性原则考虑,公司的大股东针对个别小股东准备就公司决议瑕疵提起诉讼的问题,可以通过协商以公平价格购买小股东所持股份,从而使异议小股东丧失起诉资格。
4、建立和解机制。首先,双方承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其次,基于该决议在召集程序上确有瑕疵,要求被告对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10]
(九)判决的效力及执行
瑕疵决议撤销、无效及不存在之诉的判决效力不仅应当及于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而且对所有其他股东都有约束力,原告股东及其他股东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但如果是由于原告股东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则该裁定对其他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在此类裁判中,法院实际上并未对公司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当然不影响其他原告主体适格的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
就时间效力而言,判决的效力原则上应当溯及于决议做出之时,即具有溯及力,以示对瑕疵决议效力的否定。但是一概地承认判决的溯及力,则在判决之前,根据决议的有效状态而发生的诸种行为也应无效,这未免有害于法律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为此必须承认可撤销、无效及不存在的公司决议,在法院判决之前对公司以外应被视为有效,且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因日后的判决而有受影响,应由公司对外承担。[4] 59
如果公司根据公司瑕疵决议已经办理变更登记,在法院做出宣告该决议无效或撤销的判决并生效后,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的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倘若公司拒绝或怠于申请撤销登记,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对公司进行处罚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办理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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