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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复习:破产概述
发布日期:2014-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破产的概念

从倒闭清算到再建型公平清理债务程序。

二、破产原因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A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B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C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A 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B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C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D 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E 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之间的转换关系

①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

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务人或者其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

③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后可以在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事由时,经破产宣告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④债务人一旦经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不得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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