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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 买房合同是否无效?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孙新律师
1998年6月,被告佟志为办企业,经某村村民王文介绍,与该村农民姜文、姜五、赵开胜口头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姜文房屋作价4500元、姜五房屋作价4400元、赵开胜房屋作价4500元,佟志给付房款后,姜文、姜五、赵开胜交付了房屋。佟志对房屋进行了修善。双方没有就买卖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现姜文、姜五、赵开胜以佟志是北京城区的居民户口,不符合购买农村集体房屋的条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佟志限期腾退房屋。佟志认为购买姜文、姜五、赵开胜的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村委会同意,买卖合同应有效;已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维修、扩建,投入了大量费用,不同意姜文、姜五、赵开胜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姜文、姜五、赵开胜分别赔偿房屋增值及装修费用。(以上人物皆为化名)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房屋的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告系城镇居民,其不符合购买属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条件。原、被告均规避国家有关规定,在双方均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房屋买卖,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 律师 分析: 买卖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即(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该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从合同法角度审视合同的效力,原则上认为,具备上述三个要件的即为有效合同,不具备其中一个要件即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间买卖房屋的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告系城镇居民,其不符合购买属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宅基地的转让是否有效,评判依据除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以外 ,还可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如国家有关宅基地转让方面的有关规定,同样,可以援引物权法而认定为无效。 那么,关于农村宅基地转让方面,法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哪些规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2日发布实施《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证”。 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再次强调:“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房或“小产权房””。 根据以上法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违反上述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后的买卖双方针对合同所涉标的物及返还等问题该如何处理?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本案中,买卖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买卖房屋所属的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买方系城镇居民,应该知道其无权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卖方也应知道其使用的宅基地是对其作为本村村民的一种福利和社会保障,宅基地的使用及流转主体是有特殊限制的,只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分配到宅基地,在流转方面,只能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 但是买卖双方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双方应该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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