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4年3月21日
摘要:冯X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后,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冯X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冯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肄业,住开封市鼓楼区XX街XX号付X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肄业,住开封市鼓楼区XX街XX号付X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王佳辰(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冯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冯X及辩护人郭永军、王佳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XX先后四次组织开封籍妇女耿XX、张XX、彭XX、王X等四人以团队旅游的名义,从开封市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团队旅游签证,后被告人郭XX安排被告人冯X等人将开封籍妇女由深圳罗湖口岸领入香港非法滞留并为其提供住处、介绍非法务工场所。被告人郭XX以此向上述开封籍妇女 收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郭XX因未给彭XX找到工作,向彭XX退款1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XX、冯X的家属自愿向耿XX、张XX、彭XX、王X等四人退款共计1.3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XX、彭XX、张XX、王X、郭XX、陈XX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耿XX等人的出入境记录,辨认笔录,收到条,二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冯X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冯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冯X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XX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印章)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