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
各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为确保死刑案件辩护质量,指导死刑辩护实务,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山东省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试行)》,已于5月28日由第六届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正式实施。现将该指导意见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山东省律师协会
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死刑案件辩护质量,指导死刑辩护实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和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死刑辩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死刑案件包括:
(一)根据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二)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的二审上诉案件;
(三)根据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可能改判死刑的案件;
(四)死刑复核案件。
第三条 在死刑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四条 对于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五条 对于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的死刑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本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第六条 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律师事务所及辩护律师应当报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并听取意见,寻求支持。
在必要时,律师事务所及辩护律师可提请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与承办该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章 辩护思路
第一节 证据辩护与程序辩护
第七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根据:
(一)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
(二)勘验、检查笔录和搜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的记载与物证、书证本身不一致的;
(三)书证被篡改或有篡改痕迹的;
(四)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
(五)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内容的。
第八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
(二)基于主观意见和推测提供的;
(三)证言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
(四)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证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作证的;
(五)书面证言存在重大、显著疑点的;
(六)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
(七)违反“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规定获取的;
(八)未经证人本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
(九)违反回避规定获取的;
(十)制作笔录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十一)询问人员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九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
(二)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
(三)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
(四)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
(五)未经被告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
(六)对于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讯问,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七)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
第十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辨认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法定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三)供辨认的被辨认对象(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不具有类似特征或者未达法定数量的;
(四)辨认过程中使用暗示、诱导等违法方的。
第十一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
(三)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格和条件的;
(四)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鉴定程序、方法有缺陷的;
(六)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七)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的;
(八)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第十二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验、检查笔录,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勘验笔录对现场的记载与实际现场不符的;
(二)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的特征与实物不一致的;
(三)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
第十三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不合法的。
第十四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证据的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未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
(二)未载明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未签名或者盖章的;
(五)存在伪造、变造情形的。
第十五条 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或者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人民检察院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又重新起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辩护意见。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四)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律师调取证据申请的;
(二)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下级法院违背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加重被告人刑罚的;
(三)下级法院未为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四)下级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五)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
第二节 无罪辩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做无罪辩护:
(一)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
(二)被告人行为仅构成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的;
(三)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
(四)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行为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
(二)被告人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第二十条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法查证的,辩护律师应当提请法庭推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提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一)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
(二)据以定案的基本证据不确实的;
(三)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有明显矛盾,无法排除的;
(四)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的;
(五)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未经查证属实的;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不符合逻辑或经验判断的。
第三节 量刑辩护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从轻情节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已满18周岁无法查证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推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不得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审判时怀孕或者在羁押期间流产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不得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法定情节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行为系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
(二)被告人又聋又哑的;
(三)被告人系盲人的;
(四)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五)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
(六)被告人系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的;
(七)被告人系从犯、胁从犯的。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酌定情节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严重精神障碍或智力障碍的;
(二)被告人犯罪后有救助被害人、阻止犯罪结果进一步扩大等积极表现的;
(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
(四)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五)被告人亲属有协助投案、退赃、抓捕等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8周岁的;
(二)被告人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三)被告人正处于哺乳期的;
(四)被告人有未成年子女,无其他人抚养的;
(五)被告人父母年老,无其他人赡养的。
(六)被告人系农村独生子女的。
第三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基于社会、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二)保留被告人对破获其他重大案件有重要作用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主犯中处于次要地位的;
(二)共犯罪责无法查清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以及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于存在犯意引诱、双套引诱、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
“双套引诱”是指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
“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的。
第三十四条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在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收集各级法院公布的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但未判处死刑的生效判决,并据此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应重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以及其他公开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制作一份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书,提交法院作为从轻、减轻量刑的依据。
量刑意见应主要围绕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教育状况、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犯罪原因、悔罪表现、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害人对被告人有无谅解、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社会对被告人的评价等问题进行。
量刑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估意见;
(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
(三)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章 会 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事先准备好会见提纲。
接受近亲属委托的律师在首次会见被告人时,应当首先表明律师身份,征询被告人是否同意委托。被告人同意委托的,应当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人不同意委托的,应当将该情况及原因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同委托人办理解除委托合同的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以及实施犯罪时是否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实施多起犯罪行为的,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实施每个犯罪行为时的年龄;
(二)被告人是妇女的,辩护律师应当询问其是否怀孕以及在刑事诉讼期间是否有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情况;
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让被告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
第三十九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是否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 至三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自首的法律意义。
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时,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以下行为:
(一)是否在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
(二)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是否有自动投案行为;
(三)是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四)是否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五)是否曾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
(六)是否曾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案;
(七)是否存在亲友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事实;
(八)是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九)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供述了同案犯的事实。
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翻供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讲明,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法院仍会认定其有自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
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讲明立功的程序以及立功的确认需要一定时间,并告知尽早立功的重要性。
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行为,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二)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三)是否曾阻止过他人的犯罪活动;
(四)是否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五)是否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第四十二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或赔偿。
在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
被告人同意赔偿并希望近亲属代为赔偿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并让被告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
对于没有退赃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近亲属代为退赃。
第四十四条 会见时,被告人提出权利受到侵害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
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辩护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不适宜羁押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四章 阅 卷
第四十六条 受理案件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对于公诉机关没有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或者起诉书中记载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发现公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法院提出,要求检察院补足。
第四十八条 阅卷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审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以及诉讼文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制作阅卷笔录。
第四十九条 阅卷时,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变化过程及矛盾之处。
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各个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五十条经全面审查单个证据与全案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对控方的证明体系是否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进行评估,初步形成辩护思路。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初步形成无罪辩护思路的,可以有针对性地重新阅卷,以发现案卷中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及相关证据线索。
辩护律师初步形成量刑辩护思路的,可以有针对性地重新阅卷,以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及相关证据线索。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五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线索,及时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由律师自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二十五至第三十四条 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由律师自行调查。
第五十四条 对于公诉方拟出示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辩护律师可以委托相关专家对鉴定结论进行评估。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亲赴现场,就现场情况对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进行核实,进一步审核案内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十六条 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进行调查核实。
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对控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时,辩护律师应当首先让其书写亲笔证词,然后对证人的亲笔证词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笔录
辩护律师应当将控方证人、被害人的亲笔证词、审核笔录、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以及录音、录像一并提交法院。
控方证人、被害人改变证言、陈述的,辩护律师可以提请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协助侦破案件、调查证据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被告人近亲属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
经被告人同意,被告人近亲属代为退赃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五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一方而取得谅解的,辩护律师应当劝说被害人一方签署和解协议。
第六十条对于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
第六章 第一审程序
第六十一条 开庭前,辩护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法按时出庭的,应当及时申请法院延期审理。
第六十三条 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法院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申请法院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向其告知庭审程序、庭审注意事项以及最终的辩护思路,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对于辩护律师依法提出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辩护律师可以再次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可以当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并说明理由。
上述请求未被采纳时,辩护律师应当当庭说明上述证据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并提请书记员予以记录。
第六十六条 开庭前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达成无罪辩护意见,开庭后被告人当庭认罪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法庭休庭。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与被告人协商,以达成一致的辩护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解除委托关系,并向法庭申请退出本案的辩护工作。
辩护律师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律师可以继续进行无罪辩护,但被告人主动解除委托关系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开庭前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达成量刑辩护意见,开庭后被告人不认罪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法庭休庭。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与被告人协商,以达成一致的辩护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并向法庭申请退出本案的辩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在庭审中,同一被告人的两名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无法协商一致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法庭休庭。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与被告人协商,由被告人选择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选择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尊重被告人的选择。
辩护律师不同意被告人选择的辩护意见的,可以与被告人解除委托关系。
第六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立功情节的,可以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并予以核实。
第七十条在法庭审理中,辩护律师发现控方提出的证据,未经辩护律师查阅的,可以申请法庭休庭以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当认真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以及同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总结其要点,及时对辩护思路和辩护提纲进行调整。
第七十二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围绕审判长确定的焦点问题展开辩论。辩护律师认为遗漏焦点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审判长提出。
第七十三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七十四条 法庭审理结束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整理辩护意见,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七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七十五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当对一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证据体系是否完整进行评估。
第七十六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审查二审卷宗材料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对以下证据,应当重点查阅、审核:
(一)公诉人一审未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程序中当庭提供的新证据;
(三)一审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
第七十七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当将一审移送的物证、书证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
第七十八条 在二审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当做以下准备工作:
(一)及时提交本方出庭作证人员的名单;
(二)及时到法院查阅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
(三)对一审采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四)被告人有新的立功行为或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新情节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核实。
第七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二审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一)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二)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第八十条一审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八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八十一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律师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合议庭口头听取辩护意见的,律师在充分陈述辩护意见后,应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八十二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律师可以约见被告人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
律师可以通过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案卷材料。原审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十三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律师应当特别注重量刑辩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辩护材料中,应当积极提供本指导意见第二章第三节所列之相关证据。
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应及时形成书面材料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八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向法院、检察院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一审、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九章 律师执业风险防范
第八十五条 在接受委托时,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就委托事项进行书面的约定。
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
第八十六条 在接受委托时,辩护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让其签字确认。
律师事务所与辩护律师不得就案件结果向委托人、被告人做不适当的承诺。
第八十七条 会见被告人,尽可能由两名律师进行。
辩护律师应当注意人身安全,以防发生意外。
第八十八条 辩护律师不得带领非律师或律师助理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第八十九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不得携带手机等能够与外界联系的电子设备进入会见区域。
监管部门准予携带的,不得提供给被告人使用。
第九十条辩护律师不得借执业活动的便利,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食物、药品或其他物品。
第九十一条 会见时,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当让其书写相关材料,告知其通过看守所转交有关机关核查办理。
被告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律师应当尽快与监管部门联系,反映被告人所述情况,要求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不得教唆、引诱、指使、帮助被告人翻供或者做被刑讯逼供的虚假陈述。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不得协助被告人及其亲友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唆使、威胁、引诱、贿买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
第九十四条 辩护律师不得为被告人获得虚假立功证据提供帮助。
第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不得将案卷材料交由被告人的亲友查阅、摘抄、复制。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用于山东省律师承办死刑案件,由山东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经山东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自2010年5月28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