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刑诉笔记:监视居住义务
发布日期:2014-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法第57条:
“被监视的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新法第75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变化:
1、将不得离开“住处”或“居所”的措词改为不得离开处所;
2、增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通信的规定;
3、增加“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
解读:
1、不得通信是指不得与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人和聘请的辩护人以外的其他人通信,除了信件往来以外,也包括电话电邮和短信等。
2、外国人在我国犯罪增多,对这些人监视居住需要防止其离境,对中国公民犯罪采取监视居住的,也需防止其逃脱监管,因此增加扣押证件的义务。
考察方式:
监视居住义务的考察可能极大。最可能的命题角度是和取保候审的义务对比考察。
1、离开处所要经过执行机关而非决定机关批准,如果是法检决定的监视居住,公安在批准前,还应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是取保的义务,不得离开处所是监视的义务;
3、在取保候审中,扣押证件是选择性义务,并非一定采取,在监视居住中,是必须遵守的义务;
4、取保候审中,只要求将护照和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监视居住增加了身份证件,因为后者活动范围小,不需要随身携带身份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