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刑诉笔记:监视居住
发布日期:2014-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法第51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新法第72条:
“公检法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变化:
1、改变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2、将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增加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解读:
1、原法中,监视和取保的适用条件相同,在实践中适用比率较低,无法发挥替代羁押的功能,不能解决羁押率过高的现状,此次修改将符合逮捕条件的部分情形划入监视居住的范围,将监视和取保区分开来,使其真正成为取保和逮捕之间的过渡措施,强化其替代羁押的功能定位。
2、在将原法中符合逮捕条件但不宜逮捕的若干情形划入监视居住的范围之后,新法仍然保留了取保候审的若干情形可以监视居住的规定(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典型地体现了监视作为取保和逮捕之间过渡措施的属性,使得强制措施体系的阶梯性、层次性更为明显。
考察方式:
1、监视的适用条件是今年重要考点,同学们务必熟练掌握。至少是一道多选,甚至会结合其他强制措施出任选题。要重点掌握可以监视的情形:人道主义考虑+羁押期限届满两大类,至于第四种情形,采取监视“更为适宜”则不用专门记忆,既然采取监视更为适宜,自然可以采取。
2、注意符合上述情形,是可以监视居住,而非应当监视居住,如果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的,也可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仍然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