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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下留人,一起故意杀人分尸二审成功改判案
发布日期:2014-03-20    作者:周兴芳律师
被告人吴某春,男,汉族,197661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候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9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兴芳、汤桂凤,福建名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08121514时许,吴某春以借钱将江某芳骗至宋某某在晋安区新店镇斗顶村锡兜56号暂住处,由宋某某在房屋外望风,吴某春在房屋内勒死江某芳后持菜刀、钢锯肢解尸体。二人冲洗现场后,由吴某春用摩托车将尸块运至附近山上掩埋,另将作案工具丢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春为泄愤报复,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杀害江某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某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春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予以严惩。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春、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37元。
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人接手本案后,认真审查了全部案卷宗,会见了上诉人吴某春,作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除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吴某春犯罪;
第二、发现的尸块及血迹只能证明江某芳被害,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吴某春所为;
第三、证人黄忠不能证实案发当天吴某春在他店内打过电话,通话清单不能认定吴某春作案;
第四、吴某春仅因家属琐事而杀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原判认定吴某春的有罪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吴某春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省高级民法院于20121225日改判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54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吴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律解释:
死缓是死刑的一种变通形式,不属于单独的刑罚种类。但判决死缓意义甚大。因为,在刑罚执行方式方面,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处死;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人,就等于判决无期徒刑,等于捡回一条命。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兴芳
                                  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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