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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收受他人财物应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4-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王某欲租赁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某村的土地,并欲将该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通过他人介绍与时任该村村支部书记的马某相识后,多次送给马某现金14万元。后马某与该村村委主任李某利职务之便,未经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会同意,代表该村与王某签订租赁该村3.52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后马某与李某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国土局申请将该租赁土地征为国有后纳入储备用地,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放弃村民听证,并与国土局、财政局、人社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方式,帮助王某将其所租赁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2013年3月24日,省政府同意将王某租赁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马某收受王某14万元现金中,得款114900元用于做生意支出。

  法院另外查明,村集体用地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征为国有,必须由村委会盖章,村民代表签字,方可申报。马某帮助王某将其租赁的3.52亩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既未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也未经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研究同意,还未按程序报所辖街道办事处批准,且街道办事处也未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该块土地国有化事宜。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马某收受王某14万元现金行为应如何定罪,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身为村民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在管理村务事务中,利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管理,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公务管理工作中,利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确认上,经常出现认定不一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而对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论处。《刑法》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次,认定从事公务的关键是对“公务”的理解。在实践中,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并非全部都会构成犯罪,有的只构成违纪的行为,也有一些由于行为人的身份不符不构成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两者存在着一定的交叉,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受贿行为按受贿罪处罚。即只要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就定受贿罪,反之只要是“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则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中,马某系村支部书记,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在本案中,土地申报必须有村委会盖章,村民代表签字等手续,而履行该手续的行为即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因此马某在管理村务事务中,利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构成受贿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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