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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十四周岁当日醉酒驾驶致人死亡行为该如何定性 】
发布日期:2014-03-15    作者:110网律师
    江某系某中学初三学生,出生于1997年7月19日。2011年7月19日晚,江某为庆祝其14周岁生日邀请其三名同学吃晚饭。为显示阔绰、讲究排场,江某偷窃其母丰田汽车钥匙并无证驾驶该车。四人在酒店吃饭过程中喝了三瓶高度白酒和15瓶啤酒。饭后,江某一行四人又步行到KTV唱歌,期间又饮酒若干,约23时四人因酒醉而昏睡过去。凌晨1时许,睡醒的江某四人从KTV出来,由江某驾车送其同学回家。在行驶过程中,江某将横穿马路的李某撞死。后经交警鉴定,江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110—114公里/小时;江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8/100毫升。
  分歧意见:对江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江某驾车撞人时已经过了14周岁生日,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应对八种特定行为负责。江某酒后无证驾驶的行为符合“明知且放任”的主观故意,并且造成了李某死亡的危害后果,符合(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的特征,应当根据其具体行为方式确定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江某酒后无证驾驶的行为方式虽然是造成了李某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是威胁到的客体却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江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应当仅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行为负责,其“明知而放任”酒后无证驾驶的行为虽然没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和目标,但是考虑到现实中凌晨之时路上几无行人,理论上不具有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实际上也是仅造成了李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所以应当认定为构成(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江某酒后无证驾驶时已经陷入了深度醉酒状态,已经丧失了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其虽然存在“明知而放任”醉酒这种危险行为发生的原因行为,但是其实施这种原因行为(饮酒)时尚未满14周岁,同样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放任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所以,江某不构成犯罪。
  评析:广州朱俊凯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案发时江某刚刚过了十四周岁生日,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因为江某已经深度醉酒,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认定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此种情况下江某是否对其行为负责需要进一步讨论致使其陷入深度醉酒的原因行为。如果江某陷入深度醉酒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则应当对其在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下的行为负责;如果江某陷入深度醉酒的原因行为是不自由的,那么江某则无需对其在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下的行为负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就是基于第一种情形,即陷入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这就是刑法理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
  其次,讨论致使江某陷入深度醉酒的原因行为是否自由。虽然江某是自愿饮酒并且不加限制、放任醉酒结果的发生,同时还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但是我们注意到江某在实施这些行为的时候还未满十四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被法律拟制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下的行为,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因此,因为江某在实施醉酒状态的原因行为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他所实施的原因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缺乏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行为,是不自由的。既然江某实施的原因行为是不自由的,也就是说江某不属于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原因自由行为人,所以江某就不需要对其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综上,江某不必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江某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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