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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之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3-08-06    作者:孙新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中不包括绑架罪并且该款采用了封闭式的表述方式。那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其绑架并且“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否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以往,学界的讨论更多集中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绑架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时如何处理。①但是,还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时,是否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二、绑架致人死亡的几种情况及其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应然含义   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要求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而行为人对于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是出于过失,这一点也毫无疑问。只是,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仍然需要考量以下几个问题。   1.被绑架人的死亡是绑架过程之中故意重伤的进一步结果(简称“第1场合”)。一种可能是,被绑架人的死亡是绑架过程之中故意重伤的发展结果,比如绑架过程中,行为人出于重伤的故意进行伤害而过失地造成了被绑架人死亡。在这种场合,对于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可以仿照绑架杀人的场合,以故意重伤致人死亡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来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比较容易处理的。   2.除1之外的被绑架人死亡的场合(简称“第2场合”)。被绑架人的死亡,并不限于绑架过程之中故意重伤的进一步结果,而可能是出于其他原因,比如(1)完全基于行为人的过失,比如绑架之后关押过程中,因被害人哭闹、挣扎,对其堵嘴捂鼻或者为其注射麻醉剂过量等原因过失引起死亡;?1?(2)被绑架人自身的过失,比如其试图逃跑而翻墙到相邻阳台时摔死;?2?(3)被害人因不堪忍受折磨自杀身亡,?3?等等。在这样的场合,由于行为人对于被绑架人并没有伤害和杀人的故意,所以不但无法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找到相应的犯罪罪名,也无法在其中找到相应的犯罪行为,若此,则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了。但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这样的行为被“没商量”地规定为“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却对这样的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结果是不恰当的,很明显,这是立法制造出来的不协调。   3.解决方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该做限制解释。“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对这种立法者所造成的不协调,解释者要尽力予以弥补,而弥补的途径,就是依赖限制解释的方法。也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该限制解释或曰严格解释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仅限于以上第1场合),而不能包括对于被绑架人不具有伤害故意的、纯粹出于过失的致被绑架人死亡(第2场合的排除)。只有这样,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之间,在后果和危害性意义上才具有大致的相当性,也才符合体系解释和同类解释的原则,有利于法益的妥当保护。   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第一,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限制解释为上述第1场合,这样的立场不仅适用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同样也适用于已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这样既可以保证对绑架行为人真正做到罪刑均衡,也可以实现刑法的统一适用。第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在绑架的过程中造成了上述第2场合意义上的“被绑架人死亡”时,由于其对绑架行为本身以及对纯粹出于过失的后果都无从负责,最终只能是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且造成了上述第2场合意义上的“被绑架人死亡”,尽管从限制解释的角度这种场合被排除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加重规定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范围之外,但是由于毕竟也造成了被绑架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在具体的量刑过程中,应该在基本法定刑的框架之内作为一个从重(尽管已经不是“加重”)处罚的情节。由于立法者业已为绑架罪规定了相当严厉的基本法定刑,所以,在基本法定刑的框架之内从重处罚,也不会轻纵绑架行为人。   三、有关立法的评价与建议   1.关于绑架罪所配置的绝对确定死刑。在我看来,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相关立法(在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下处死刑)是一个“恶劣”的立法,因为这一立法在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区分故意和过失“一视同仁”的做法无从实现罪刑均衡,更因为在这种“一视同仁”之下居然非常高压地配置了绝对确定的死刑。尽管在“死刑”之中还可以有“缓期二年执行”和“立即执行”供司法机关具体挑选,由此也可以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况之下可能会有所区别,但是这样的区别功能仍然是非常有限并且是总体偏重的。如果真要限制中国的死刑适用,那么在我看来,在绑架罪等相应立法上删除绝对确定的死刑绝对是必要的。②   2.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承担责任的犯罪范围所面临的两难。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的相应规定与刑法总则第十七条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承担责任的范围的规定在配套适用上出现的不协调,主要原因还不在于绑架罪的“恶劣”,而在于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采取了封闭式列举的规定方式。实际上,立法如何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责任的犯罪范围,始终面临着一个两难选择:如果采取封闭式的规定,由于立法者的认识水平有限而现实生活又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总会遗漏一些不追究刑事责任显失公平的情况;而若是采取了开放式的规定,③又难免会面临着使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够明确、具体从而赋予法官以过大的裁量权的风险。   与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封闭式规定相对应的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该款就所谓“特殊防卫权”的问题采取了明示列举(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加概括规定(“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方式。在我看来,立法之所以在第二十条第三款采取了开放式的规定,是因为这一条是旨在保护防卫行为人的授权式规范,因此开放式的结构与本条的宗旨相吻合;而立法者之所以在第十七条第二款采取了封闭式的规定,是因为这一条是旨在入罪的义务性规范,封闭式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应权益,也符合本款的性质和宗旨。然而,封闭式和开放式的立法模式都是有利有弊的。在这种两难面前,现行立法者就特殊防卫的问题采纳了牺牲法规范的明确性而追求实质的公平、而就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则采取了牺牲个案处理的实质正义选择维护法规范的明确性、安定性的做法,这两种选择都可谓符合相应法条本身设置的宗旨,是可以肯定的。   3.尽管第十七条第二款宜采取封闭式规定,但至少绑架罪应该被列入其中。尽管笔者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封闭式规定方式本身予以了认可,但并不代表着对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内容本身也表示赞成。事实上,考察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不得假释的犯罪分子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绑架罪的法定刑配置,都可以清楚地看出,立法者无疑是看到了绑架罪属于非常严重的暴力犯罪。那么,为什么立法者偏偏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上“忘记”了绑架罪呢?对此,有学者指出,刑法在相应规定中之所以只列举了八种犯罪,“除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外,还考虑了犯罪的常发性,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通常实施的严重行为的范围。”?4?但是,正如另外的学者所说,尽管刑法修订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现象几乎没有发生过,但是,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不久,实践中却屡屡发生类似事件,以至于司法者对此不知该如何适用法律。?5?在这里,尽管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封闭式规定本身无可指责,也尽管在刑法修订当时第十七条第二款未规定绑架罪也具有实践基础,但是时至今日,将绑架罪“填补”进该款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这样做,不但能够很好地解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犯罪本身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也能够解决绑架杀人特别是绑架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时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实现刑法相关处罚之间的协调,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与公平。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929.   ?2?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39.   ?3?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73.   ?4?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8.   ?5?林亚刚.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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