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人盗走质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被告人韦某、段某受雇于王某甲,三人团伙用租来的车辆作质押借钱,钱到手后再用预留的车钥匙将质押车辆开回还给出租车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谋取不义之财。 2012年 3月初,三人从出租车公司租来一辆车牌号为鲁M96XXX 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并将其作质押,从被害人王某乙处借款人民币27万元。钱到手后,三被告人用预留的车钥匙,于3月 20 日凌晨1时许将质押的奔驰轿车开走。 同年 10月25日,被害人王某乙经朋友帮助,在潍坊市发现被盗车辆,报警追回,被告人落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5万元。由于被告人王某甲另案起诉,公诉机关以韦某、段某涉嫌盗窃罪向日照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此案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韦某、段某盗走质押车辆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韦某、段某伙同他人盗走质押车辆,是采用隐瞒真相之手段,达到赖债不还之目的。后来将车盗走的行为只是诈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两被告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韦某、段某采用秘密手段,盗走质押车辆,从而使受害人与被盗车辆同等价值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数额巨大,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先质押车辆借贷,后将车盗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侵犯的客体。依照法律对质押权的规定,被告人对车辆进行质押借款,应将车辆移交给债权人王某乙占有,此时王某乙享有对车辆进行代为保管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人采用不为人知的手段盗走该车,必然导致被害人王某乙承担保管不善的过错赔偿责任。尽管王某乙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对其财产权利的侵害不直接体现在车辆上,但车辆丢失后,王某乙借出的相当于车辆价值的款项因债的抵消而不能追回。因此,王某乙与被告人之间关于归还与车辆同等价值的借款的这一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行为的客观方面。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区分的关键在于是“自愿交付”还是“秘密窃取”。盗窃罪是“秘密窃取”财产,诈骗罪被害人“自愿交付”财产。本案中,车辆虽然不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本身,却是其实现财产权利的必要给付凭证。车辆被盗走的同时,这一财产权利便遭到了秘密地非法地侵害。因此,与盗车行为相伴随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秘密性是被告人整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行为的主观方面。本案中,被告人对行为侵犯的客体、结果、因果关系及社会危害性都是有明确认识的。就动机来说,被告人处于非法占有之目的,使被害人财产相应减少的动机是确定的,这是本案定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依据。在实践中,秘密窃取行为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常会相伴发生。本案被告人虽然以质押为幌子骗取被害人信任,存在欺诈故意,但这种欺诈故意实际仅是为盗窃车辆准备条件,质押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违法性,不能仅通过欺诈故意和欺诈手段认定本案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