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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4-03-07    作者:杜凯律师
             离婚协议的效力 
                               ---杜凯律师
【案情1
唐某与丈夫郭某结婚6年,感情一直不好。1个月前,夫妻俩再次发生激烈争吵,郭某便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儿子由丈夫抚养;家庭财产房屋一栋归丈夫所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唐某不假思索,在协议上签了字。第二天,唐某反悔了,拒绝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郭某却不依不饶,告上了法庭。
  法院最终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判决。
【法院判决的理由】
  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能依据合同法来认定离婚协议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涉及到身份关系的离婚协议有效还是无效,自然不能用合同效力规则来作出判断。因此,虽然在离婚协议签订中,郭某没有采取任何欺诈、胁迫的手段,没有任何合同法规定的,可以使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还是不能认定该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离婚协议牵涉感情因素,协议内容不应成为法院判决的当然依据。夫妻签订离婚协议,很多时候并不是理性的,虽然不一定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但也不一定完全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太多感情因素的介入,增加了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内容的不确定性,因此,即便判决离婚,协议内容也不应决定法院判决的走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决定子女抚养归属时,可以参考协议的内容,但不受协议内容的限制。
  三、离婚协议生效以登记离婚为前提,在登记离婚前,夫妻任何一方均享有反悔权。离婚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民事行为,条件成就时,协议生效,而这个条件就是登记离婚。在登记离婚前,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反悔,而且反悔是不附任何义务的,一旦一方反悔拒绝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也就失去了生效的前提。本案中,唐某与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因唐某反悔没有生效,郭某提交给法庭,只是一个证据,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不是离婚协议,作出相应的调解或判决。
【案例2
扬某(女)与张某是同学,在同学聚会中两人再次相遇,之后在交往中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972日在渭南市临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后相处中,双方因性格,爱好不同导致处事原则,价值观念,对待生活的态度存在巨大差异。2011年扬某多次以死相威胁提出离婚,张某都没有同意。20123月份双方在朋友和家人的协助下达成《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同意离婚;2、双方婚后购买的奔腾车归张某所有;3、杨某支付张某15万元;4、婚后的房屋归女方扬某所有。20125月份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杨某支付了张某15万元。
20128月份杨某要求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张某不同意,并强行住回原房屋。后杨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履行。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并经过了履行协议的过程,被告认为协议是受胁迫签署的,但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明,故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双方所签署离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财产分割应以协议内容为准,准予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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