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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轻伤认定不符可否申请重新鉴定
发布日期:2014-03-07    作者:孙新律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四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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