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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发布日期:2014-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直接责任与替代责任

  1. 直接责任。指对自己的行为或者自己管理控制的物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 替代责任。指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例如:①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一款)。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③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句)。④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侵权责任法》第44条)。⑤医务人员因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⑥因勘查、设计、监理、监管单位过错导致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侵权责任法》第86条)。

  (二)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

  1. 单方责任。指由加害人一方或者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包括两种:①由加害人单方承担。②由受害人单方承担(主要指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

  2. 双方责任。指损害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分担。主要指混合过错(《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律教育网

  (三)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1. 单独责任。指仅一个责任人单独对被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须注意:单独责任既可以是直接责任,也可以是替代责任;既可以是单方责任中的单独责任,也可以是双方责任中的单独责任。

  2. 共同责任。指由两个以上责任人依照法定方式共同对被害人承担责任。分为四种:①按份责任;②连带责任;③不真正连带责任;④补充责任。

  (四)按份责任

  【例一】甲、乙、丙分别排污给丁造成100万元的损失。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判决甲、乙、丙承担按份责任,甲承担5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承担20万元。则:①丁能够也只能够请求甲赔偿50万元,乙赔偿30万元,丙赔偿20万元。②甲对丁清偿50万元后,其对丁的债务消灭。③甲对丁清偿50万元后,无权请求乙、丙分担。④按份责任人无内部关系。

  (五)连带责任

  【例二】甲、乙、丙共同侵权给丁造成100万元的损失。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判决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则:①丁有权请求甲、乙、丙中任何一个人赔偿100万元。②丁有权请求甲、乙、丙按照任何比例共同赔偿100万元(如甲10万元、乙50万元、丙40万元)。③丁获得100万元的赔偿后,丁的债权消灭。④甲、乙、丙内部有责任份额分担(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否则,推定份额均等),对丁承担责任超出自己份额的一方有权按照内部份额比例追偿。

  【例三】甲向乙出售拼装汽车,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甲只承担10%的责任。后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丙造成30万元的损失。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1条判决甲、乙承担连带责任。此例中:①甲、乙关于内部份额的约定不具有对抗丙的效力(无对外效力),丙仍有权请求甲赔偿30万元。②甲、乙关于内部份额的约定可在甲、乙间产生约束力(内部效力),甲对丙赔偿30万元后,可向乙追偿27万元(90%的责任)。

  【例四】甲、乙、丙均对丁有仇,某晚,甲、乙、丙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同时将丁所有的某别墅之东、南、西面点燃,三把火共同将别墅烧毁,造成损失300万元。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1条判决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若丁免除甲的责任,则乙、丙对甲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丁仅有权要求乙、丙对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五】甲药厂生产的药品具有缺陷,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使用该药物导致患者丙人身损害,造成财产损失50万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甲、乙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①对外,它与连带责任没有区别。丙有权要求甲、乙单独或者共同赔偿50万元。对内,它与连带责任的区别有三:(a)只有一个最终责任承担者(甲)。(b)追偿权是单向的,即乙对丙承担责任后,可以对甲追偿;而甲对丙承担责任后,不得对乙追偿。(c)全额追偿,而非按比例追偿。即乙对丙承担多少责任,就可以向甲追偿多少。

  必须记住:《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四种不真正连带责任: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43条)。②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人或者血液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59条)。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8条)。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3条)。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七)补充责任

  【例六】A在招收工人B时,没有按照用工单位C的要求审查B的电工资质,A在与B签订劳动合同后,将B派遣至C工厂工作,B在工作中因为欠缺电工知识,给D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A应承担补充责任。其内涵是:①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C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②A享有顺位利益,如果C的赔偿能力充足,无论A是否具有过错,均不对D承担责任。③对于C不能赔偿的部分,A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④如果A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必须记住:《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补充责任:①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②第三人在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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