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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签合同,拖欠加班工资,员工索要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胜诉案件
发布日期:2014-02-26    作者:荆华律师
案件回放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94月进入被告处,担任经理一职。原告每周六天班,每天上班11个小时。2012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更没有支付过任何的加班费用,上述一系列做法均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3128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发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13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又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2、支付2011119日至20131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0000元;3、支付201311日至128日的工资3800元。
 
荆华律师评析
  1.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提出解除,原告解除的理由包括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2.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未提供其存在加班的证据,但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对员工实行指纹考勤。被告对原告实行考勤,但未能提供,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原告加班情况,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主张对原告的岗位申请了综合工时制,但仅提供了部分行政审批手续。
  
审理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二、被告上海XXXX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加班工资缺额19,147.25元;
三、被告上海XXXX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11日至128日的工资3800元。
 
相关证据
工资银行打卡记录、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律师函、静劳裁决书等证据。
 
相关法律延伸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对于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分别以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平均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不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对于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劳动者,企业要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要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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